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钟山县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22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钟山县公安镇二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洲,该所主任。
被告:钟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中路26号。
负责人:胡德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祥湖南路13号第3幢3单元1702房。
法定代表人:甘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思勤江水管所)、钟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追加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亿建设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了金盛亿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被告思勤江水管所法定代表人钟庆洲、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林、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319.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山县水利局的二层机构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于2018年2月3日在钟山县路段实施引水工程时,将石粉堆放于该路的整个路面,施工人员离开该工作地点时,没有对该路段情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对该路段进行封路公告。2018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罗瑛杰、罗某经过该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堆放的石粉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打滑发生倾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被转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查,原告所受伤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原告无力续交医疗费,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钟山县水利局的二层机构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所在实施引水工程时不尽安全义务,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发生,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同时,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特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勤江水管所辩称,案涉的“农田水利设施维护项目施工工程”是由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依法依规进行施工。水管所不是工程施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的起诉。
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发路段的石粉是由工程承包方金盛亿建设公司倾倒的,工程是水管所发包的,该工程的发包方水管所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承包方金盛亿建设公司也是具有同样地位的组织,故水管所和金盛亿建设公司应为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水利局对放置在事发路段的石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因此,水利局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2.水利局对水管所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水管所是独立法人,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水利局不为水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4.本案是意外事故,不能归责于本案被告水利局。因此,水利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依法承包相关“农田水利设施维护项目施工工程”之后,依法依规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告主张所谓的侵权过错。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被告将石粉堆放于该路的整个路面,施工人员离开该工作地点时,没有对该路段情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对该路段进行封路公告。”等均不是事实,纯属虚构。被告施工相关水利设施维修项目工程时,仅将石粉堆放于该路的路边,占用路面约30公分,并非整个路面,也做了警示提示。原告自称倾翻,但在倾翻之前并没有经过堆放沙堆路面,车辆不是由于经过堆放沙堆路面打滑所致,原告所谓的受伤也不是在该路段遭受。三、原告自称的倾翻完全是其自身全部过错造成,属于意外事故,与被告施工及所堆放的沙堆无任何因果关系。1.原告的车辆无任何刮碰沙的痕迹,未与被告堆放在路边的沙没有过任何刮碰,不存在因果关系。2.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当时是从村里出去还是外面回村里这一事实无法确定,事发前是否经过有沙的路段也无证据证明;而且从车头方向以及整个车身状况足以反映出事发前并非系先经沙堆再到车辆事故现场,而是直接在车辆事故现场,并未经过过沙堆。3.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距离被告所堆的沙有10多米远,与仅占路面约30公分堆沙行为无任何关系。4.原告主张系“经过该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该堆放的石粉已致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打滑发生倾翻,导致原告受伤”依法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堆沙导致车辆倾翻并受伤,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包括同车人员)为什么没有及时报案?为什么未保护好现场?是否另有隐情(包括并非在该地点受伤、倾翻之前并没有经过堆放沙堆路面、不是由于经过堆放沙堆路面打滑所致、是因为醉驾驶或其他同车人员开车所致等),不排除原告伪造、变造现场以达到让被告为其违法行为担责的可能性。总之,导致无法查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具体什么地点、原因、是否是因本案事故才受伤等关键事实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本人,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6.结合本案系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车辆无号牌且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不合格灯光不明亮)、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后果、存在酒后开车合理怀疑、未保护现场等事实因素,本案意外事故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自身。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全部过错造成,与被告施工及堆放的沙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现场照片2张、证据2.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钟公交证字(2018)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罗瑛杰、罗某、***、钟任江(***胞兄)、钟庆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3.钟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2页,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钟山县人民医院费用药清单2张、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份、病危通知书1份、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贺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4页、贺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4张、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据4.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2份、证据5.医疗发票9张,金额13594.3元、广西荣发医药有限公司第一便民药房票据4张,金额5600元;证据6.罗某的证言。被告思勤江水管所、金盛亿建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预算单价表各1份,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思勤江水管所、金盛亿建设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人罗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被告思勤江水管所与金盛亿建设公司签订《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金盛亿公司承包以下项目:开挖土方、挖运淤泥、M7.5浆砌石、C15砼等。工程地点:钟山县思勤江灌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金盛亿建设公司自行采购、保管和使用。根据金盛亿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其公司具有承包合同项下维修工程的资质。2018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且前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罗瑛杰、罗某沿钟山县026乡道(该乡道穿过灌溉区)由北往南从公安镇里太村向该镇仁里村方向行使,在行驶至时,车辆因碾压堆放并散落在路面的石粉导致打滑侧翻到路边水田,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罗瑛杰、罗某遂打电话叫人一起将***送到公安镇卫生院抢救,随后***又被转至钟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凌晨4时15分。同日下午,***又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4日16时25分。2018年2月12日,***从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如有不适请随诊;2.出院后1、2、3个月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出血。之后,原告分别2018年3月12日、13日、4月25、5月26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5月31日,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周,定期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需要,根据医嘱,原告于2018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向广西荣发医药有限公司第一便民药房购买了4次人血白蛋白,合计支出5600元。此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94.30元。2018年2月5日,事故当事人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同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钟公交证字[2018]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所有,该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且管理不当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思勤江水管所负责人钟庆洲、乘客罗瑛杰、罗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确于2018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段时,因车辆碾压散落路面的石粉打滑侧翻致伤的事实。也即,***的受伤与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堆放石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应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思勤江水管所作为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水利设施维修项目的发包人,虽然在定作、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但对承包人即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粉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导致石粉散落路面,影响车辆通行。可见,被告思勤江水管所对发包工程的指示、监督方面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虽然被告水利局与思勤江水管所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思勤江水管所系独立的法人组织,而且水利局也不是案涉水利维修工程的发包人,故水利局依法不应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交强险且前大灯不亮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搭载二人行车,未注意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由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金盛亿公司、思勤江水管所的侵权责任。根据前述分析,综合各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受伤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盛亿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思勤江水管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194.3元,由医疗机构及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住院9天的情况,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1027.0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1027.08元(41654元/年÷365天/年×9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9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3周的建议,并结合原告脑部受了重伤的实际,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3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11297.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平时的收入情况,其自行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此无异议。但原告主张3个月零9天的误工期限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3周的医嘱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可佐证其误工期为3个月的证据,为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伤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为3423.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445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金盛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267元,被告思勤江水管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44.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67元;
二、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4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山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633元),由被告广西金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钟山县思勤江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63元,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斌文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金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