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286号

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10楼底商06。

法定代表人:贺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0-7。

负责人:姚立志,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歌剧舞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院1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陶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达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六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歌剧舞剧院(以下简称歌剧舞剧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祥贵、朱金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第三人歌剧舞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朗、徐双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6万元(已付10万)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君腾达公司与被告中扶六分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通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扶公司承建的歌剧舞剧院工程进行空调设备安装,被告按时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6万元,不含洽商部分,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合同及洽商部分的施工任务。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只给付了预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公司辩称:原告是与中扶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扶六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中扶六分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应该再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中扶六分公司还没与大甲方歌剧舞剧院结算,我方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质保期现在还没起算,还没有与大甲方结算。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没有向我方履行交付工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还不具备,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验收、移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如果第三人绕过我方,与原告进行结算验收,相关产品及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均由原告向第三人承担;款项由大甲方第三人直接支付,我方支付的10万元,原告应该退还;超出该金额之外的款项,均不包含在我方与第三人的约定范围内。另外,因涉案产品、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结算金额应该将违约金扣除。

被告中扶六分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所做工程不合格,又不进行整改。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我们仅认为合同价款是46万元,是一次性包死价,洽商部分的价格我方不承认。原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歌剧舞剧院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内工程全部完成,我方予以认可;我们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以四方验收单为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验收时间。针对中扶六分公司所述的空调部分未验收,此事实我方不认可。中扶公司与我方的争议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审理时中扶公司陈述空调设备已经验收通过了,中扶公司向我方提交的结算材料也包括空调设备验收部分,中扶公司陈述前后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中扶六分公司(甲方)与君腾达公司(乙方)签订《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君腾达公司分包中扶公司承建的歌剧舞剧院录音棚装修改造工程中的通风与空调工程。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订购及乙方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1、设备情况: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见图纸与附件一为依据。2、安装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及面积:1000平米;(2)工程造价:46万元;(3)开工日期:2012年6月5日;(4)竣工日期:2012年7月5日。第二条乙方安装调试空调通风完毕达到声学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未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乙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第四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价款为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图纸以外变更洽商除外。2、本合同工程设备、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46万元,参照预算报价附件一。(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即92000元;(2)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签字,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5%,即345000元(包括预付款);(3)工程尾款(占合同总金额5%)23000元,设备调试完毕前1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为甲方办理合同价的5%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将剩余5%尾款支付给乙方,至此工程结算费用结算100%全部结算完毕。该合同附件《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设备的型号、数量和单价。同日,中扶六分公司(甲方)与君腾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空调通风订货合同》,约定产品安装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机型调整的,须经双方洽商加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签订《空调通风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格已包含在《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之中。合同签订后,君腾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歌剧舞剧院、设计单位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广电设计院)、施工单位中扶六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了2012年7月3日《歌剧舞剧院录音棚装修改造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洽商记录单)》(以下简称洽商记录单),对选用空调的型号、规格、数量做了洽商变更。该洽商记录单记载:空调室外机为2台RHXYQ18SY1、1台RHXYQ12SY1,空调室内机为10台FXSP36、1台FXSP100、7台FXFP28、2台FXSP28、1台FXFP56,室内机——新风机为1台FXMP280M、1台FXMP224M,风机箱为1台HTSC-1,排烟风机为1台YTPY-4C、1台YTPY-7A,新风换气机为1台XF-3DT,分体式空调为4台KFR-35W。庭审中,君腾达公司表示认可上述洽商记录单。

2012年12月18日,君腾达公司与歌剧舞剧院、中广电设计院及中联公司签订了《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同日,君腾达公司与歌剧舞剧院签订《歌剧舞剧院录音棚装修改造工程空调系统及设备移交单》(以下简称移交单)。该移交单记载:空调室内机为10台FXSP-36、1台FXSP-100、7台FXFP-28、2台FXSP-28、1台FXFP-56,新风机组为1台FXMP280M、1台FXMP224M,风机箱为1台GXF-(A)-18,排烟风机为1台XGZ(HTF)-6#、XGZ(HTF)-7#,新风换气机为1台ER200D3005A,分体式空调4台KFR-35G,空调室外机为2台RHXYQ18SY1、1台RHXYQ12SY1,线控器21套、遥控器4台、窗式排气扇为3台AKE-200。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洽商设备与移交设备有变化的为:风机箱由1台HTSC-1变为1台GXF-(A)-18,排烟风机由1台YTPY-4C、1台YTPY-7A变为1台XGZ(HTF)-6#、XGZ(HTF)-7#江苏欧恺空调,新风换气机由1台XF-3DT变为1台ER200D3005A,分体式空调为4台KFR-35W变为4台KFR-35G。

经本院调查,歌剧舞剧院称:空调部分施工完毕后,由于中扶公司不配合验收,故歌剧舞剧院直接与君腾达公司验收。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2012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使用。歌剧舞剧院提交的四方验收单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施工单位为中扶公司。歌剧舞剧院认可君腾达公司2012年12月18日移交的设备均正常使用和运转。

原告称:“洽商记录单是根据设计运行标准作的变更,只要符合这个技术规格就可以,后期实际交付的风机箱、排烟风机、新风换气机都是机械式的辅助材料,只要符合设计要求就可以。原告实际移交的都是性能往更好的变,数量没有变化。对于分体式空调,洽商变更时有35W,实际移交时没有了这个型号,只有升级型号35G,实际安装了35G。洽商变更记录,应该是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录音棚的空调对空调分贝有要求,是对技术条件提出要求,并不能指定机器的型号,若指定机器型号,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也会造成市场的混乱。”

上述事实,有《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合同》、《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空调通风订货合同》、《歌剧舞剧院录音棚装修改造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洽商记录单)》、《歌剧舞剧院录音棚装修改造工程空调系统及设备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君腾达公司与中扶六分公司签订了《空调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和《空调通风订货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君腾达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中扶六分公司履行工程竣工交付义务,但涉案工程移交业主歌剧舞剧院后,2013年12月11日,歌剧舞剧院与中扶公司做了四方验收。君腾达公司与中扶六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为46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的洽商变更不影响固定总价。虽本案最终移交的部分设备型号有变化,但涉案工程已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且部分设备型号变化并不影响工程技术指标;且被告中扶公司、中扶六分公司向歌剧舞剧院交付涉案工程并主张相应价款,而歌剧舞剧院已经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歌剧舞剧院与中扶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中扶六分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在中扶六分公司不能承担完全支付能力时,中扶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六万元;

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艳玲

人民陪审员孟祥贵

人民陪审员朱金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