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10号楼1层底商10-01。
法定代表人:寇登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男,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腾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君腾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管理费的认定有误。根据新兴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载明君腾达公司向新兴公司承诺支付25个点的管理费。第一,君腾达公司对公章不予鉴定,应当认定为承诺函具有真实性,君腾达公司作出承诺,新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第二,新兴公司作为管理人保证了合同的顺利、安全履行,没有出现阻碍合同履行的重大影响,同时新兴公司已提交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兴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因此,管理费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机组调试支出费用应由君腾达公司承担。根据君腾达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合同通用部分“3.供货人义务”约定,机组调试的义务应当由君腾达公司履行,因君腾达公司未进行调试,因此新兴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并已向一审提交证据,所造成的费用应当由君腾达公司承担。一审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误,机组调试支出费用应由君腾达公司承担,从货款中扣除。3.根据双方约定未到付款条件。因管理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办理结算,不满足支付条件。因此,一审认定满足支付条件有误,判决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有误。
君腾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约定的25%管理费是新兴公司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迫君腾达公司给其的返点,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1)承诺函中载明的管理费实际是变相降低了合同价款的返点。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君腾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交货,不存在需要新兴公司管理我方的情况,同时该管理费达到了总价款的25%之多,违背了正常的商业规则,因此明为管理费实际就是变相降低了合同的总价款,该管理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干扰招投标秩序的目的,因此该管理费约定无效。(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采购合同通用部分第12.3条第1款第1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只有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并对合同价款具有强制性调整作用时才允许调整总价款,结合本案的管理费,其本质就是私下对招投标备案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管理费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3)即使该管理费不是返点,也是新兴公司为北邮项目提供管理服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也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未进行招投标,该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4)即使该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承诺函出具的时间是在采购合同订立之前,而签订在后的采购合同专用部分第12.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也就是合同价款包含了所有设备、服务等所有的款项,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前签订的承诺函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签订在后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5)即使管理费约定有效,也属于双方在主合同之外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新兴公司主张用该管理费折抵本案的货款,其应证明提供了哪些管理服务,以及所提供的各项管理服务是如何分配到25%款项中的,且提供的管理服务与价款应相对应,否则君腾达公司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绝支付该管理费,新兴公司无权扣除该笔管理费。2.关于机组调试费用支出问题,君腾达公司供货后,设备厂家麦克维尔公司指派了专人与新兴公司对接,为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以保障设备正常使用,达到验收的条件,涉案项目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新兴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未出现新兴公司让君腾达公司调试、君腾达公司拒绝的情况。一审中新兴公司主张的调试设备额外支出的9万元是发生在竣工验收完毕后的,与本案无关。3.新兴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满足合同专用部分第15.2.1条支付95%货款的条件,同时根据专用部分第9.2条约定,质保金在2020年4月25日之后也满足了付款条件。
君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917037元;2.新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118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85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公司(采购人)与君腾达公司(供货人)签订《图书馆等3项(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图书馆空调设备,合同价款6579685元。供货周期延误的违约处理: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采购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产品的指标保修期自电空调设备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两年。货款的付款周期、条件和金额:采购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采购人、供货人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30天前,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20%货款;所有设备到货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审核,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审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取得验收报告并交付采购人后两年)满经采购人书面签字并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新兴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6日君腾达公司向其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参加了图书馆等3项(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空调设备采购。我公司承诺如我公司为中标单位,我公司承诺以签订合同总价的25个点管理费交于甲方。”君腾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承诺函上本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君腾达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承诺函是私下对招投标备案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变更。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无效。即使承诺函中的管理费不是返点,也是为了北邮项目提供,也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范围。管理服务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承诺函有效,承诺函2015年12月16日出具,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签订,签订在后的采购合同专用条款12.2条约定为固定总和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所有设备和服务,备案合同是对承诺函进行了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备案采购合同为准。如果承诺函有效,君腾达公司单方做出后新兴公司表示接受,属于双方另外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新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用管理费折抵货款应当由其证明提供了何种管理服务以及所提供各项服务如何对应分配在25%款项中,否则君腾达公司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不支付管理费。此外,承诺函第二段显示将管理费交甲方,没有明确甲方是谁,采购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甲方。
2017年5月19日,君腾达公司李天广签字确认空调设备退货单,载明:麦克维尔组合式空调机组型号MDM0912-C2(KB1-2)一台(包含2段主机和一箱风阀)、麦克维尔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型号MCW1000VT3LCX-A0AC16台、麦克维尔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型号MCW1000VT3RCX-A0AC6台。君腾达公司认可退货的产品,且已将退货的金额从应付的货款中减去。
君腾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增加8台(型号MCW400VT3)风盘,金额9552元;增加26台(型号MCW1000VT5)风盘,金额65000元;减少22台(型号MCW1000VT3)风盘,金额为49742元。合计6604495元。新兴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君腾达公司自行制作,减少的量应予以扣除,但认可证据上载明的金额。
君腾达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载明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木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证据载明的情况认可。
新兴公司提交空调冷冻机组调试委托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合同总价9万元,工程名称为图书馆等3项(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君腾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合同签订日期晚于竣工验收日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君腾达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25%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本案中君腾达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我公司承诺如我公司为中标单位,我公司承诺以签订合同总价的25个点管理费交于甲方”,即君腾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前提为君腾达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现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等价的管理,新兴公司不能证明承诺函中管理费的合理性,故可认定该承诺函背离了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新兴公司基于此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新兴公司主张扣除调试费用一节,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试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新兴公司主张未到付款条件一节,新兴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取得验收报告并交付采购人后两年)满经采购人书面签字并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审定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年。”现质保期已满,新兴公司未提交君腾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新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君腾达公司主张新兴公司自2020年4月27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20年5月27日起算。君腾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22日起算验收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君腾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验收单据,故一审法院将该日期调整为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8年4月27日。
综上,君腾达公司主张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1917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君腾达公司货款1917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1185.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85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君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新兴公司、君腾达公司均认可《图书馆等3项(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新兴公司认可采购合同的实际总价款是6517037元,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总付款是460万元,新兴公司陈述不付款的理由是要求扣除管理费后进行支付。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处有北京邮电大学盖章,设计单位处亦有设计单位盖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有负责人签字。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和君腾达公司签订的《图书馆等3项(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机组调试支出费用,以及是否达到付款至95%的条件。
关于新兴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机组调试支出费用。第一,关于管理费。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承诺函订立于采购合同之前,承诺函是双方关于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协商,订立承诺函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新兴公司基于承诺函主张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机组调试支出费用。新兴公司提交的空调冷冻机组调试委托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签订于竣工验收之后,且新兴公司二审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君腾达公司进行过调试。因此,关于新兴公司主张应当在货款中扣除机组调试支出费用,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至95%的条件。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审核,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6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关于新兴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至95%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应当向君腾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新兴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还应当向君腾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3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