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56号院8幢楼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5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腾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114民初15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君腾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项目所在地位于海淀区,海林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海林公司依据《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重复采购的共同说明》起诉君腾达公司要求君腾达公司给付欠付的货款,系合同纠纷。海林公司与君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第10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正文后载明“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双方约定了将北京市昌平区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君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