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等与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2民初389号
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南路2号第三层。
负责人:***。
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川县丰稔镇街道。
负责人:叶海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霄军,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下角学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怀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与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及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及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东,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稔镇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玖万(¥9000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被告从200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玖万元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秋冬季期间,原告承包了丰稔镇连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等事项,2006年冬原告按工程要求完成该工程。经双方验收,2007年4月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玖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2007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不断拖延支付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已是严重失信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陆万(¥6000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被告从200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陆万元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被告丰稔镇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07年4月,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自2007年4月起算,原告在12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与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的是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原告不是本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三、被告经查阅镇财政所账册,未发现涉案工程尚欠施工价款的记录,经询问时任领导,该项目工程价款应早已结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述称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与被告丰稔镇府签订《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甲(被告丰稔镇府)、乙(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丰稔镇黄岭连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地点:丰稔镇黄岭村;二、承包内容及方式:按图纸结合现场包工包料包质量的三包制进行施工;三、工期: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开工;四、承包工程价款:按图纸结合现场按实计算;五、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必须汇入乙方的开户银行;2.按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付款,其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出资聘请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租赁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等,按照被告丰稔镇府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丰稔镇府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丰稔镇府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一份《凭证》,该《凭证》载明:“截止至2007年4月29日丰稔镇莲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未付款为玖万元人民币(¥90000.00),收款人为***同志。丰稔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2007年4月29日黄雪辉。”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丰稔镇连塘除险加固工程款叁万元(¥30000元),收款单位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加盖公章)2007年6月22日”,另该《收据》左上角模糊标记“在除险加固交付,在国土…付1万1千元邬细祥”的字样,被告认为2007年6月22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000元,当时是由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出具《收据》,由***签领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6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自2007年6月22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追讨未果,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至开庭日(2019年5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时,落款盖章公司是“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名为“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由原告***个人出资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挂靠在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的资金管理由原告***自负盈亏。《凭证》中的签名人黄雪辉是当时龙川县丰稔镇镇党委书记。《收据》中备注签名人邬细祥是当时龙川县丰稔镇财政所的干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凭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签订《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原告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核实“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与被告丰稔镇府签订的《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实际组织施工,***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出具的《凭证》中指明收款人是***,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原告龙川第十三分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验收并结算,被告丰稔镇府出具《凭证》证实当时结算未付工程款为90000元,原告称2007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被告抗辩该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000元,经查明,本院认为应以2007年6月22日《收据》的落款金额30000元为准,邬细祥备注的是该款在何处支付,并不能反映已另付11000元,故被告抗辩支付了4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60000元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刁巧琳
书 记 员 刁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