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建建设有限公司

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02民初2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杰,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怀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802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本合同全部附件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本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河源市***花园一期2栋高层住宅、1#商铺、13栋低层住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本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致使防水、装修、安装等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包括对业主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从保修金中扣除,若扣完保修金后仍不够赔偿,余额仍由承包人负责补足。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通知由被告施工的本项目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前来收楼,但业主因涉案房屋墙体破裂、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拒绝收楼。期间,因被告已退场,原告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导致原告不得已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2013年,涉案房屋的业主以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逾期交楼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经历一审、重申、二审程序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涉案房屋业主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768524.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80元。2016年6月16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涉案房屋业主申请,直接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扣划796911元用于支付上述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保修金共计599491.1元,但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因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不得已另行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70724.07元,故剩余保修金为人民币428767.03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68143.97元及二审的上诉费9880元共计378023.97元,无法从剩余保证金中扣除,该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满时经原告检查并书面认可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原告主张的170724.07元维修费均发生在保修期满后,被告无义务承担,3、原告向业主赔偿的79691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99491.1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河源市***花园一期两栋高层,1#商铺,低层住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5年。200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确认:工程己按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达到使用功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分部工程评为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己按有关要求整理,基本齐全。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综合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对此结论,发包方、承包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预留了599491.1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认保修期开始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保修终止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确认: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发现问题,原告在《工程保修期限到期检查表》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并出具了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被告和原告在完结证明书中签字盖章。在原告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99491.1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原告以出售的T2-8别墅被业主起诉为由,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被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原告确认“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理应返还。而原告与业主之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既然原告己经向被告认可保修期没有质量问题,该认可的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因被业主诉讼法院判决要赔偿而又将赔偿责任转嫁给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保证书第五条确认:保修金以分期的方式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其余的保证金保修期满五年一个月内支付,而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保证期满五个月,因此其余的保证金应于2013年返还,被告承接的工程存在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支付该质量保修金,而截止被告提出反诉前,被告从未就该质量保修金提出请求,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2、被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拒绝收楼,原告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导致维修工作无法进行,后期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2013年5月签订证明书时,该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且原告无法预估质量问题的金额而未予扣减保证金,但原告在证明书中注明T2-8A业主已被诉讼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60万元,建议予以扣除,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6月源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原告的796911元,该损失应为被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河源市***花园一期两栋高层,1#商铺,低层住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3253792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原国家或专业的质量评定的优良标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它土建工程以及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凡属于承包人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承包人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内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整体或单体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渗漏等均属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贰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48小时)派人修理,否则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本工程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3%,工程保修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其余的保修金于保修满5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预留了工程质量保修金,截至目前,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未返还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共有599491.1元。
2007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通知由被告施工的项目别墅的业主前来收楼,但该业主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以及未达到收楼条件等理由拒绝收楼。2013年4月初,别墅的业主以原告逾期交楼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经历一审、重申、二审程序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收楼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渗水、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情况,且上诉人不能出示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及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上诉人认为当时房屋尚未具备交楼的条件而拒绝收楼。”最终判令原告向别墅业主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768524.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80元。2016年6月16日,本院经别墅业主申请,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796911元用于支付上述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12年8月28日,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花园项目部签订《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认工程名称为河源市***花园一期的保修范围为工程合同范围内土建、水电,保修期开始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土建及屋面防水保修期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18日,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工程保修期限到期检查表》上确认上述工程经检查无问题。后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花园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确认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则在该完结证明书上记载“该单位承建的一期别墅已被业主诉讼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60万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扣除”。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期间曾对***别墅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61160元。
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反签证单、工程联系通知单、反签证扣款费用表及相关附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而另行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70724.07元。结合上述证据,对照原告提供的《工程反签证扣款明细表》,除反签证2、10、12、16以及反签证17中的一部分共27950.86元维修费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其他维修费均不发生在保修期内。
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复函》,载明其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其不存在故意拖欠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并表示在T2-8A案件终结后将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本合同全部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别墅案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796911元(含违约金768524.79元,案件受理费9880元及执行费)以及二审上诉费9880元,本院认为,因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不仅因为是涉案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还因为原告不能出示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及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因素导致业主认为当时房屋尚未具备交楼条件而拒绝收楼,从而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因此,导致别墅案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796911元以及二审上诉费9880元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逾期交楼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自行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70724.07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发生在保修期内的费用为27950.8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维修费27950.86元给原告。
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复函》载明于涉案房案件终结后将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明原告同意返还保修金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应在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而该判决作出之日为2016年4月12日,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被告请求返还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已满并经原告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保修金599491.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27950.8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99491.1元。
三、以上第一、二判项相抵减,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57154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元,反诉费4897元,共计11867元,由原告河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67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金伟
审判员  邱兴龙
审判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