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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江、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江,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燕,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下角学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怀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钢灵,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现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深圳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龙江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郑钢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龙江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16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作出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2015年2月15日之前,因被上诉人名下由利观华(紫金县临江镇澄岭村老为小组人)负责施工的紫金县香江中路安顺楼房产建筑工程欠上诉人的工人工资一百多万元,欠薪农民工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薪(源城公安分局有报警、出警记录),被上诉人认为已临年关,代业主郑钢灵垫付10万元解决农民工回家过年,约定该笔10万元由郑钢灵承担,上诉人只在该借条最下端签名作为见证郑钢灵支付了工人工资。事后利观华在结算工人工资时也扣除了该笔10万元金额。原审法院不作调查,直接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安顺楼没有用被上诉人名义报建,但利观华是用被上诉人的文件、资料,授权与业主郑钢灵签订施工合同,而且安顺楼办理房产证所有手续中就包括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建手续。原审法院单凭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没有用被上诉人名义报建,是证据采信错误。3、一审法院对关键人物郑钢灵没有进行询问,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却以郑钢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把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判决让一个讨薪的农民工无辜承担10万元债务,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与安顺楼工程无一点关联,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冒着资金损失的风险借十多万的巨款给一个农民工。(二)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只在涉案借条下方签过名字,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是杨龙江签名的位置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郑钢灵签名已经在纸张的边缘上面,没有位置签第二个名字,所以杨龙江就把名字写在了第二排,这是一个客观情况。二是借款是因上诉人带领工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闹事,经公司报警后协调,由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回家过年,剩余事项年后再做处理。三是被上诉人公司不是安顺楼的施工方,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2015年春节后上诉人先后向仲裁院及紫金县法院向被上诉人公司提出工程款诉求,案件经仲裁院、紫金县法院、市中级法院、省高级法院处理,均未认定本公司是安顺楼施工方,故本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四是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无论我方是否是安顺楼施工方,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目前市中级法院行政庭还在审理安顺楼房屋行政登记案件,还未作出判决。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龙江、郑钢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6日归还。被告郑钢灵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的下一行为手写日期“2015年2月15日”,手写日期的下一行为被告杨龙江所签之名。原告给付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借款后,被告郑钢灵、杨龙江未偿还过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已生效的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紫金县安顺楼工程的发包人之一为本案被告郑钢灵,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杨龙江,而该工程并未以本案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报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郑钢灵、杨龙江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龙江辩称该笔款项实为原告作为紫金县安顺楼的承包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但生效的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该工程并未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报建,故对被告杨龙江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龙江还辩称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如果是作为借款人的话应该是在“借款人”的签名处与被告郑钢灵并排签名才符合常理,而不是在落款日期的下一行才签名。被告杨龙江在《借条》上虽是在“借款人”签名处及借款日期的下方所签之名,但其并未注明是“见证人”或者“保证人”,故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杨龙江不是借款人。原告给付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借款后,被告郑钢灵、杨龙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钢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钢灵、杨龙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郑钢灵、杨龙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份新证据:1、2015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郑钢灵、利观华的包工工程结算及利观华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本案借款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已将该款项扣除;2、(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在庭审称没有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与本公司没有关联,也不能体现出10万元借款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而且无论利观华与杨龙江之间怎么扣除都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利观华单方扣除的借款不可能让本公司承担;此调解书足以证明本公司不是安顺楼的施工方。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及临时边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2,临时边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专项施工方案;4、施工现场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5、工程报验申请表;6、项目任命通知书;7、施工总承包单位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签名笔记备查表;8、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9,安顺楼施工现场公示牌;10、紫金县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证据1-9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款项为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而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民间借贷;证据10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日完成竣工,被上诉人称因修建工程而借款的借款目的不成立,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郑钢灵等5人与利冠(观)华签订施工合同,将紫金县安顺楼工程发包给利观华承建。利观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有关报建手续。该工程于2015年1月2日竣工。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带领多名工人向被上诉人追讨工程款,被上诉人报警,后来郑钢灵赶到,经多方协调,被上诉人通过转账代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让工人回家过春节,由郑钢灵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借条内容与签名如一审判决所述,但郑钢灵的签名与落款日期之间的行距较宽。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在被上诉人资助下,上诉人起诉利观华、郑钢灵、郑文山支付拖欠工程款1898340元(含工人工资1460022元),案号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78号,由法院调解结案,其中确定:被告利观华、郑钢灵、郑文山仍欠原告杨龙江工程款1593523元,被告利观华应对上述被告郑文山、郑刚灵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王现军等37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与利观华共同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460022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申请。该裁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廖怀志称,其公司曾与利观华合作承建工程,利观华请求挂靠其公司承建安顺楼,其公司给了利观华一些进行工程报建的前期管理资料,但利观华一直未带业主与其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挂靠关系没有成立。该裁决认为,依据紫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关于郑钢灵捐资兴建安顺楼未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项目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报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观华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挂靠关系。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以遗漏被告为由,起诉被上诉人及郑文才等其他施工合同上的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1693523元,案经(2016)粤1621民初1191号、(2017)粤16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147285元,该案为(2016)粤1602民初2799号企业借贷案,尚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尚有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称利观华私刻被上诉人的印章、冒用被上诉人员工的签名,源城区下角派出所收集到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的原件经鉴定都是使用假印章;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私刻印章,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被上诉人的印章是真实的。在源劳人仲案集字[2016]78号仲裁案中,被上诉人曾申请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等材料上被上诉人印章及签名的真假,但因申请人的原因而未实现。在利观华诉求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的系列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行政机关诉称安顺楼施工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利观华个人,并反驳被上诉人未提供印章、笔迹为伪的鉴定意见。目前该系列行政案件还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务中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涉及的事实是本案债务及被上诉人与安顺楼工程有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安顺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为追讨工程款,根据施工现场的公示牌等找到被上诉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在郑钢灵赶到后,经多方协调,产生了本案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0万元款项。由此可见,本案债务与安顺楼工程有关,被上诉人称本案债务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公司资料交给利观华用于安顺楼建设,虽称其与利观华最终未形成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利观华利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与本案工程及工程款迟延支付有一定联系,此种联系虽未必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可以有力佐证上诉人为工程款的追款人而不借款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称其与本案安顺楼工程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也不成立。认定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条中的真实借款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与本案安顺楼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借条中,上诉人在借款人及落款日期之下而不是在借款人之处签名,故不能推定上诉人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举轻明重,由此更不能推定上诉人为债务人本身。被上诉人称借条中借款人之处无空间签名,与借款人与落款日期有较宽行距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还有,本案债务发生于春节前夕,次日即要偿还债款,也与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追讨欠薪的情况相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利观华提供安顺楼工程报建资料,利观华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建安顺楼而拖欠上诉人的工人工资,上诉人由此向被上诉人讨薪而形成本案借条并在借款人之外签名,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为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钢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诉人杨龙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审被告郑钢灵负担。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杨龙江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3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郑钢灵在偿还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本息中扣还2300元给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迳行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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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