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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下角学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下称大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大地集团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大地集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850万元,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赎回土地;大地集团于2012年9月26日向***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永丰市场工程款;大地集团仍欠***“大地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款约2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书为准)、履约保证金910万元,以上合计欠款约4010万元。《协议书》约定若因大地集团原因,导致土地建设工程项目在大地集团还清银行贷款后一年之内无法动工,则***借给大地集团的1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若大地集团违约,应承担借款标的额1100万元30%的违约金。2014年1月8日,***、大地集团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大地集团拖欠***的债务有:1、《协议书》项下大地集团借***1100万元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一年)为145.2万元(该110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2、大地广场项目拖欠的工程款20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910万元;大地集团应承担1100万元30%的违约金330万元;以上合计3385.2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给大地集团1100万元款项的利息145.2万元以及违约金330万元不计算利息;大地广场项目的工程款20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91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不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8日,大地集团、***、建筑公司签署了《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2日止,大地集团欠***工程款(含保证金)为18019507.77元(此款不包括1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475.2万元)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522731.09元,按照双方2014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此欠款从2014年6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签订《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后,大地集团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支付了50万元、2016年1月21日向***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向***支付了100万元,合共支付了250万元。此后大地集团未再支付款项,***遂于2016年2月2日起诉。 2017年1月24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大地集团结欠我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18019507.77元。现同意大地集团将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18019507.77元以支票付款方式直接转付给***”,同日,大地集团支付了18019507.77元工程款及保证金给***。2017年3月15日,大地集团开具一份付款证明,**“一、原结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8019507.77元,于2017年1月24日已支付,该债务已付清本金,利息未付。二、原结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75.2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25.2万元,合计共支付475.2万元,该债务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地集团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大地集团在本案诉讼阶段(2017年1月24日)已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18019507.77元,予以确认。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主张大地集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大地集团则辩称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根据***提供的2015年1月8日双方作出的《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确认结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及约定“此欠款从2014年6月份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欠款利息计付的约定,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应当确认为双方对《施工合同》中欠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变更,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应当以变更后的约定进行计付,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利息。大地集团辩称***不是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享有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对象应当是建筑公司,根据建筑公司书面答辩中明确表示,对于合同工程款及相关合同利益归属于***,建筑公司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大地集团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在《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结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75.2万元,现大地集团已付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大地集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日起以1801950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利息计付至2017年1月24日止]。诉讼费181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地集团负担。 上诉人大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且《施工合同》是主合同,更是按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2、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包含了民间借贷、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多种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案处理,一审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大地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的法律顾问起草并审核,且经过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会签。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大地广场一标段工程结算债务确认书》,再次明确了工程款及保证金,且利息标准与《补充协议书》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相关的债权归属***,本案与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将建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地广场A、B、C栋及公寓工程经招标,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09年12月14日,大地集团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8月30日,大地广场A、B、C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28日,大地广场F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2、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从何时起算。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大地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大地集团关于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无效,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焦点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款项的性质、工程的交付情况、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等事实,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从F栋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12年5月28日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大地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以1801950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9.17元,由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与***各负担32019.59元。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预交了64039.17元,多预交的32019.5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广东省河源市大地集团公司向***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