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科产业发展廊坊有限公司

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祁各庄村西厂谭路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泰科产业发展廊坊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29号17#厂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泰科产业发展廊坊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2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法密传【45】号)》,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应当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涉诉案件管辖应与总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样,亦属于应当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与上诉人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并无关系。此外,根据上述最高院通知,只要被告中涉及移送范围内的公司即应予以移送,与是否存在其他被告并无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2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科产业发展廊坊有限公司和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不属于集中管辖的企业。原审被告之一的泰科产业发展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故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