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8485号
原告:杭州富阳新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0844963H。
法定代表人:周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隐镇大隐商贸城6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660485。
法定代表人:杨济成,职务不详。
被告:**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尚田镇冷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3888517W。
法定代表人:高贤潮,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富阳新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为与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庐公司)、**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隐庐公司签订了两份《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化设备、系统安装及调试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监控系统、电话系统,地点为余姚市大隐镇,合同价格分别为270000元、550000元,共计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系统的安装工作。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隐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隐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000元,尚欠489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悦榕山庄1202号房交易后,被告隐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交易止的当期银行利息,若房屋一年内未能出售,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抵押与原告无关,原告享有第一偿还权。同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隐庐公司无能力偿还工程款的,被告富硒源公司予以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隐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也未按约办理房屋交付过户,原告经多次联系均未果,现原告查明被告隐庐公司列为被执行失信名单,无能力偿还债务,故要求被告富硒源公司对被告隐庐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一、被告隐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000元;二、被告隐庐公司赔偿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其中5%保证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隐庐公司承担;四、被告富硒源公司在被告隐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智能化工程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隐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款抵房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隐庐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489000元,无力偿还,以房抵债的事实。
3.工程款抵房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富硒源公司在被告隐庐公司无能力偿还工程款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图1组,拟证明被告隐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能力偿还债务的事实。
对于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隐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富硒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4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隐庐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二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隐庐公司的余姚市大隐悦榕山庄提供智能化设备,并系统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格分别为270000元、550000元,合计82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毕,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二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世纪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并于2012年10月交付给被告隐庐公司使用。2016年12月23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乙方)与被告隐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大隐悦榕山庄智能化项目已于2012年10月份全面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331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489000元,甲方愿意以抵房的方式清偿工程款,协议如下:房号,悦榕山庄1202号房,面积175平方;1、所有房屋交易所涉金额与乙方无关;2、房屋交易给第三方资金到位后,乙方只支取智能化工程款及智能化合同签订起至第三方交易完成止的当期银行利息,其他款项退还甲方;3、甲方有义务配合出售房屋,有义务告知房屋现所处状态,1年内如还未售出房屋,房产无条件归乙方所有,涉及银行方面与乙方无关,乙方享有第一偿还权;4、房产权证交割前乙方必须知晓及在场。2016年12月24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乙方)与被告隐庐公司(甲方)、富硒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大隐悦榕山庄智能化项目已于2012年10月份全面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331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489000元,丙方愿意担保甲方的方式清偿工程款,协议如下:1、在甲方有能力偿还甲方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本补充协议不生效;2、当甲方无能力偿还乙方工程款时,此协议立即生效;3、丙方同意利用**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征收地皮赔偿款支付乙方大隐悦榕山庄智能化项目剩余未付工程款,乙方享有第一偿还权;4、本协议生效之时即丙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之时,丙方必须遵守。上述工程款抵房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隐庐公司未履行房屋抵债,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8月,被告隐庐公司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剩余工程款489000元,被告隐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富硒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隐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新世纪施工,原告新世纪公司施工完成后,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现被告隐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新世纪公司剩余工程款489000元,被告富硒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显属不当,被告隐庐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新世纪剩余工程款489000元。被告富硒源公司为被告隐庐公司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富硒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硒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隐庐公司追偿。对于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新世纪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保证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隐庐公司、富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新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9000元,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4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1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被告***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富硒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市分行,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吴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