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1295号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路**。
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莫惠芬配偶,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冯涛。
被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君佐。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冯涛、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合公司),第三人陈君佐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达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确认被告国信公证处违法作出公证书;4.确认被告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了违法答复;5.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CC.CN”域名;6.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CC.CN”域名;7.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捷达服务部曾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CC.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但均被告知不予注册。后原告捷达服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3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重审,该案至今未结。现原告有进一步的新证据:(2015)京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行终4084号行政判决书与一审笔录、(2016)京行终4085号行政判决书等。原告捷达服务部认为,被告互联网中心明知涉案域名是假冒身份注册,却长期在诉讼中隐瞒,已构成明知不报的违法行为。此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互联网中心启动反垄断调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成立。被告互联网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所称的经营者,被告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造成原告捷达服务部无法注册涉案域名,严重损害原告捷达服务部的经济利益。此外,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对互联网中心域名开放注册进行监督公证时存在虚假公证,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旭公司为假冒注册者提供注册服务,被告冯涛虚假注册涉案域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捷达服务部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捷达服务部并未说明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等具有可保护的权利基础,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栋
审 判 员 张琳琳
审 判 员 逯 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