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2027号
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8008-34室。
法定代表人:镇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图,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菲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2R地块东合中心4栋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合公司)与被告***吉菲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菲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图、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70,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001462号汽车购销合同;2.被告永吉菲克公司返还购车款8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从约定交车日2020年1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承担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0001462号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向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交付一辆丰田埃尔法白色尊贵版车辆,购车价款为858,000元,交车日为2020年1月15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合合公司按约向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支付了款项85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截至原告上海合合公司起诉日,前述合同约定交车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永吉菲克公司仍未交付车辆。鉴于被告永吉菲克公司逾期交付已近一百余日,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永吉菲克公司辩称:1.因原、被告的主要领导之间关系比较好,当时车辆是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的,但因为该车辆比较紧俏,加上疫情的原因,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无法交付车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2.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希望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给予一定时间来返还购车款850,000元,但原合同只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要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否合法,故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没有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3.原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承担,且相应的证据也缺乏,故被告永吉菲克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4.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上海合合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因邮寄时填写的收件人身份不明且收件地址亦非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且该函件并未被成功送达给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故无法证实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尽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乙方(买受方)即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与甲方(销售方)即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462的《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向被告永吉菲克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2.5L尊贵版白色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85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只有在乙方交付清全额合同总付款的情况下,甲方才承担交付车辆的义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支付850,000元作为订金,在支付合同总价款时可选择以订金折抵相应价款,甲方收到订金后合同生效,乙方若支付订金后毁约,甲方不予退还订金;车辆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等等。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向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支付850,000元,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当日向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系购买前述丰田埃尔法车辆的款项。此后,被告永吉菲克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向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车辆,且未将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已支付的款项850,000元退还,故原告上海合合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支付接近整个购车款金额的款项850,000元,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未依约在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且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上海合合公司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上海合合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签订的涉案汽车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本院将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的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的时间2020年7月9日可作为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的时间,故本院认定涉案汽车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上海合合公司要求被告永吉菲克公司返还购车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购销合同系因被告永吉菲克公司的违约而解除,故原告上海合合公司要求被告永吉菲克公司赔偿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8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上海合合公司主张的起算日202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上海合合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合合公司要求被告永吉菲克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因双方事先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菲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001462的《汽车购销合同》自2020年7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吉菲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50,000元并向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元,减半收取计6,252元,诉讼保全费4,872元,合计11,124元,由被告***吉菲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