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203号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配偶),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C座9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6层北面B区写字楼。
被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8008-34室。
法定代表人:镇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陈君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象山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被告**、被告上海合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合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被告合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国信公证处、工信部、中旭公司、**,第三人陈君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捷达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被告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3.确认被告国信公证处违法作出公证书;4.确认被告工信部向海淀法院作了违法答复;5.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注销非法注册的“CC.CN”域名;6.判令被告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CC.CN”域名;7.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CC.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但均被告知不予注册。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3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重审,该案至今未结。现原告有进一步的新证据:(2015)京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行终4084号行政判决书与一审笔录、(2016)京行终4085号行政判决书等。原告认为,被告互联网中心明知涉案域名是假冒身份注册,却长期在诉讼中隐瞒,已构成明知不报的违法行为。此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互联网中心启动反垄断调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成立。被告互联网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所称的经营者,被告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造成原告无法注册涉案域名,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此外,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对互联网中心域名开放注册进行监督公证时存在虚假公证,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旭公司为假冒注册者提供注册服务,被告**虚假注册涉案域名。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互联网中心依照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域名采取了预留保护措施,涉案域名在开放前,原告没有注册涉案域名的资格。2013年11月,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含涉案域名)开放注册,并制定了日升期规则等开放规则。在本次开放注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规则提出申请,其对涉案域名无相应权益。涉案域名在该次开放过程中已被他人注册,原告对涉案域名无法律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其违反反垄断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信部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域名注册合同,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称其向人民法院所作调查回复违法,此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合公司辩称:合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合合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购买涉案域名,是涉案域名的合法权利人,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合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合合公司无法律依据。因未能注册到涉案域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上案件均在审理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证处、中旭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君佐称:涉案域名是他人假冒陈君佐的名义注册,并因此造成其屡次被诉,对其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其本人未曾注册过涉案域名,也未曾将涉案域名转让给任何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内容包括:我中心所指抢滩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二阶段,该阶段内允许所有用户通过竞价的方式申请域名。抢滩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9时至2014年1月22日24时。通过在国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的公开邀请和选拔,最终确定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抢滩期提供竞价平台服务。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抢滩期竞价平台对域名进行竞价。抢滩期结束后,域名竞得者须通过竞价平台所属注册服务机构完成域名注册信息核验。我中心官方网站将于2014年1月28日前对抢滩期结果进行公告。
通过互联网中心查询,涉案域名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注册人为陈君佐,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中旭公司。经过转让,涉案域名现注册人为合合公司。
针对涉案域名,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曾以垄断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互联网中心、陈君佐、**,请求判令涉案域名归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该案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郑敏杰,即本案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并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象山捷达服务部在本案中还提交了(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工信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2014)一中行初字第7558号行政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合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域名交易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通过正当途径购买涉案域名,是涉案域名的合法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指情形。
二、关于原告对国信公证处、工信部、中旭公司、**、合合公司的起诉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被告国信公证处、工信部、中旭公司、**、合合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或自然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合合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国信公证处存在虚假公证行为,被告工信部向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被告中旭公司为假冒注册者提供注册服务,被告**虚假注册涉案域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主张均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国信公证处、工信部、中旭公司、**、合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任继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昆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