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菱葳电梯有限公司

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2民初11182号
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法院北一支路北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91936138J。
法定代表人:胡敏。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梯款340000元及起诉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商丘市菱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购买菱葳电梯4部,电梯交付安装好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仍下欠340000元,下欠款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10月份还清。承诺时间过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院核实,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菱葳电梯有限公司”,因此由“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