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02民初11023号
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商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91936138J。
法定代表人:胡敏,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公共关系法律服务中心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经本院查询,被告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找到被告,亦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无法提供新的可送达的地址,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菱葳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