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721号
上诉人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宇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支付6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博宇天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与涉案的900万元与涉案争议款项没有关联性,那博宇天成公司将以此《协议书》另行起诉华远达公司。所以博宇天成公司只对300万元部分提出上诉。二、上述300万元与另外的600万元均是博宇天成公司帮助华远达公司过账的款项,博宇天成公司没有留下一分钱,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博宇天成公司收到以上600万元和300万元的款项就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三、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且企业之间也不能互相借贷,一审法院判决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华远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宇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宇天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2.博宇天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博宇天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24日,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远达公司借款600万元,收款人处有“沈某”签字;同日,“沈某”从华远达公司处领走金额为600万元转账支票。2012年1月5日,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远达公司借款300万元,收款人处有“沈某”签字,同日博宇天成公司从华远达公司处领走金额为100万元支票,2012年1月9日,华远达公司向博宇天成公司入账2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博宇天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900万元,但对上述2张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只是双方公司之间的走账,且收据的出具不符合财务制度,并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协议书》的签署双方为华远达公司与博宇天成公司,约定华远达公司承接的xx集团第十一研究院变电站扩建工程,原协议价550万元…现鉴合同为1200万元为华远达公司工程款,其他650万元为华远达公司除税金后支付给博宇天成公司,未完事情协商解决。华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向博宇天成公司支付的本案项下款项即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远达公司提供的2份收据及相关支票、汇款凭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博宇天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远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博宇天成公司应按华远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华远达公司要求博宇天成公司偿还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中200万元款项的到账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博宇天成公司提供《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300万元是否系借款;2.博宇天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款项的利息。 关于涉案3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华远达公司主张双方就涉案300万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华远达公司向博宇天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应当认为双方就涉案3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博宇天成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博宇天成公司帮助华远达公司走账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书证并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3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博宇天成公司支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远达公司以一审起诉的方式向博宇天成公司催要涉案借款,但博宇天成公司至今未偿还,故博宇天成公司应支付从华远达公司一审起诉时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宇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远达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博宇天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博宇天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