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不当违法。本案不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适用公告送达的两种前提条件。但本案中,华远达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案涉两份《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的原签订合同供货方即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冬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均知晓华远达公司的现办公地址,并一直持有华远达公司高层领导人员的手机号码,不存在天宇公司与华远达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故不存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华远达公司送达的情形。一审在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华远达公司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远达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3333元及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52057.2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华远达公司因哈尔滨阿城区金上京公馆项目需要向天宇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柜。双方就此订立《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并约定设备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为544000元,交付地点为汽运至需方工地现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工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订立后,天宇公司委托许昌亚鑫货运有限公司向其送货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2011年8月28日,华远达公司因哈尔滨阿城区金都新城项目需要向天宇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柜。双方就此订立《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并约定设备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为643533元,交付地点为汽运至需方工地现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10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工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订立后,天宇公司委托许昌亚鑫货运有限公司向其送货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上述货物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22日由其指定人员签收后,华远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达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天宇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天宇公司主张华远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3333元的诉请,有《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货运单、天宇公司的庭审自述予以佐证,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支持。其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天宇公司主张以华远达公司应给付的货款为基数,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52057.2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双方订立的《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且事后也未补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天宇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天宇公司主张2012年2月22日为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高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货到工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基于双方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故以2012年2月22日作为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以应付的货款82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的货款82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华远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3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的货款82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的货款82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79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5939元由华远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在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时,分别向华远达公司于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512”“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326(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邮寄送达了相关材料,邮件投寄结果分别显示“联系不到收件人”“不接电话”,在此情况下,原审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华远达公司送达相关材料,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华远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华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材料:企业年报。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时间是2019年前,本案公告时间是2020年4月26日,且法院送达是按企业的法定地址送达,程序合法。经审查,天宇公司对前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通过企查查APP查询,华远达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于2015年11月12日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512”,后又于2020年6月5日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326(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华远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