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1764号
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博宇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华远达公司提供的2份收据及相关支票、汇款凭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博宇天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远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博宇天成公司应按华远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华远达公司要求博宇天成公司偿还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中200万元款项的到账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故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博宇天成公司提供《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远达公司借款600万元,收款人处有“沈阳”签字;同日,“沈阳”从华远达公司处领走金额为600万元转账支票。2012年1月5日,博宇天成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远达公司借款300万元,收款人处有“沈阳”签字,同日博宇天成公司从华远达公司处领走金额为100万元支票,2012年1月9日,华远达公司向博宇天成公司入账200万元。
庭审中,博宇天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900万元,但对上述2张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只是双方公司之间的走账,且收据的出具不符合财务制度,并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协议书》的签署双方为华远达公司与博宇天成公司,约定华远达公司承接的航天科技集团第十一研究院变电站扩建工程,原协议价550万元…现鉴合同为1200万元为华远达公司工程款,其他650万元为华远达公司除税金后支付给博宇天成公司,未完事情协商解决。华远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向博宇天成公司支付的本案项下款项即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 800元,由被告北京博宇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凤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瑒
书 记 员 青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