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211号
上诉人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上诉人华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许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华远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远达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在其与许继公司存在多份合同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华远达公司未能证明已支付款项即是本案合同下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1年11月27日,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内部合同编号为12A5383,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万元,《订货合同》签订后,许继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远达公司在支付了214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118600元。在《订货合同》履行的同一时期,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还签订了多份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采取华远达公司统一支付货款后,由许继公司统一入账的方式。华远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两份汇款凭证,支付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98000元,声称两笔汇款合计14万元即是《订货合同》对应款项。华远达公司提供的42000元汇款凭证,并未明确备注是汇入本案《订货合同》下的款项,实际该笔款项汇入了合同编号为11J5396号的合同项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华远达公司主张两笔合计14万元的汇款凭证即是本案《订货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华远达公司在无法证明其汇款系本案《订货合同》下的款项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华远达公司汇给许继公司的98000元,其中76600元汇入双方同期履行的其他合同项下,而仅有21400元系汇入本案合同项下,华远达公司仍拖欠许继公司118600元。二、在华远达公司对许继公司在账务上有应付账款118600元,且在许继公司前往华远达公司索要货款的情况下,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截至2013年1月21日,华远达公司仅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1400元,仍有118600元未支付。在华远达公司对许继公司有118600元应付账款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已是既成事实,只要华远达公司未偿还欠款,对许继公司而言该笔债权即存在无疑。在此期间,许继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并委派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前往华远达公司处催收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华远达公司辩称,不同意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对诉讼时效的时间已经查清,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华远达公司已经将本案货款全部支付给许继公司,且华远达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与货款金额吻合。
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华远达公司向许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8600元以及拖延期间造成的损失49307.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华远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止),上述款项合计167907.66元。2.诉费由华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7日,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下方表格处载有:需方(订货单位、付款单位)为华远达公司;供方(供货单位)为许继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该合同第(一)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万元;第(七)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30%,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八)款约定,供方开户行及账号涂改无效,需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必须按供方的开户行、账号汇款,否则视为需方没有给供方付款。在需方没有付清货款以前,供方保留对所供货物的所有权。2011年12月25日,华远达公司验收该合同货物。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华远达公司分别向许继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账号:×××。)汇款42000元、98000元,共计14万元。2012年1月4日,许继公司向华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万元。2020年3月,许继公司以华远达公司未全额给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华远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远达公司是否已经全额给付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14万元。
一、在华远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庭审中,许继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靳浩然从许昌至北京的往返火车票两张,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到北京向华远达公司催收过欠款。许继公司主张,其司一直是电话口头在向华远达公司催要欠款,没有书面证据。华远达公司对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司认为即使没有还清欠款,许继公司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司并没有收到许继公司的催款电话,并不认识案外人靳浩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许继公司向华远达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订货合同》约定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起算。许继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3年期间内向华远达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许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即使华远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华远达公司提出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华远达公司是否已经全额给付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14万元。
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许继公司提交《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以下简称《往来明细》)、《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金额为98000元),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华远达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21400元,欠付118600元;同时,许继公司解释因双方之间涉及多笔买卖,其中《往来明细》记载的2013年1月21日收华远达公司给付的两笔货款共计98000元,即与其公司提交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金额为98000元相对应,其中一笔21400元给付的是本案中的货款,另一笔76600元给付的是双方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
华远达公司主张许继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是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其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分别向许继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42000元,以及剩余70%的尾款98000元,共计14万元,华远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许继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许继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存在多笔合同的情况下,华远达公司向其支付了两笔货款,但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中主张的货款,许继公司只认可华远达公司向其支付的98000元中的21400元是本案中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远达公司就其主张的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事实,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数额履行了支付义务。许继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是其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华远达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且许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98000元扣除21400元之后剩余款项所相对应的合同价款。许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华远达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许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远达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华远达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许继公司主张华远达公司欠付合同款项,但其提交的《往来明细》系由其单方制作,华远达公司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许继公司主张双方系对多笔合同进行滚动付款,但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凭证或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华远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1日向许继公司汇款42000元、98000元,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许继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货款中仅98000元中的21400元为涉案合同款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许继公司将一笔款项拆分计入不同合同项下亦缺乏合理性。综上,许继公司关于华远达公司欠付1186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许继公司向华远达公司请求给付货款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许继公司与华远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许继公司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向华远达公司催要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许继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2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到北京向华远达公司催收过欠款。但首先,许继公司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的车票,该车票与向华远达公司催收欠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该时间亦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许继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综上,许继公司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君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