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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6503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292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371456.8元的电缆,同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71456.8元的电缆,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7月5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货款342176.4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29280.4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货款589705.33元。因为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89705.33元,就原告超出589705.33元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事实理由如下:双方之间买卖货款是3731881.8元,被告多次共支付3142176.47元,至今尚欠589705.33元。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已被背书转让给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且我方提交的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的交付电缆米数和单价约定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工程2014-37,标的物电缆,总价5371456.8元,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后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火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甲方承担。第七条交付标的物时间、地点:乙方于2018年1月12日前将第一条所列标的物送至施工工地(甲方指定地点),吊装费、装卸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若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高于二年的,以国家规定质保期为准),在质保期范围内,由产品自身质量原因引起的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甲方赔偿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200万元整。2.货到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款90%。3.发电后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款5%。4.质保期1年无质量问题15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或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合同附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电缆盘轴明细表中显示电缆数量8556米,单价627.8元,总价5371456.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盖有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有王某某签字,乙方处由葛某某签字。 某某公司提供上述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实际总价款仅为3731881.8元。第二次庭审时某公司提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合同附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电缆盘轴明细表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某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电缆盘轴明细表中显示电缆数量12315米,单价436.17元,总价5371456.8元。某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电缆盘轴明细表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认可某某公司已交付某公司电缆8556米,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只交付了部分电缆,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再要求某某公司供货。 关于电缆交付完毕时间,某某公司表示于2018年1月12日前交付,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具体时间记不清,案涉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五里坨保障房项目永久电工程于2018年5月份完工。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已达到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 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某某公司200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342176.47元,共计2942176.47元。某公司表示除上述款项外其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某某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表示不认可,未收到某公司200000元货款。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河北某电缆有限公司(丙方)、葛某某(丁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一、债权债务抵销,1、甲乙丁三方一致确认,经对账核实,截至2017年12月28日,甲方对乙方有应付欠款3731881.8元。2、甲丙丁三方一致确认,经对账核实,截至2017年12月28日,丙方对甲方有应付欠款共计人民币4890959.68元,甲方对丙方有应付欠款共计1978254.35元,上述款项相抵销后丙方对甲方仍有应付欠款2912705.33元。3、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以丙方对甲方的欠款2912705.33元等额抵销甲方对乙方的相应欠款2912705.33元。4、抵销自本协议签订即生效。二、抵销后债权债务安排,1、抵销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欠款余额819176.47元,丁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丙方双方另行处理,由丁方负责协调并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某公司盖章、王某某签字,乙方处有某某公司盖章、丙方处有河北某电缆有限公司盖章,丁方处有葛某某签字。某某公司对上述协议不认可。 某某公司申请对《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某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印章印文同一性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1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涉案检材时间标称为“2017年12月28日”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落款处加盖的“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样本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鉴定费1900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检材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时期的印章,不客观真实,某某公司使用了不同印章,根据业务需要某某公司不止一枚印章,有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可比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均是葛某某一人代表原告处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有葛某某一人签字,我方提交的证据原件也有葛某某的签字。 关于葛某某的身份,某某公司表示买卖合同签订时为公司业务人员,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现已不在公司工作。某公司表示葛某某为某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总负责人,所有事情由其一手经办。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除本案纠纷外,其与某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价款,某公司主张合同实际价款3731881.8元,某某公司否认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某公司提供《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证明双方确定合同价款为3731881.8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理由有四:一是从鉴定意见看,协议上印章非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未认可该协议;某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其释明是否申请调取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中同时期印章作为鉴定样本,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调取,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二是从协议签订时间看,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28日仅比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晚一日,若按某公司所述,其时某某公司尚未将电缆交付完毕;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进行债务抵销,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三是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抵销后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819176.47元,而若按某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某某公司一百多万元,与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某公司主张葛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葛某某作为合同单独一方(丁方)签订协议,协议中未写明葛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某某公司签字处无葛某某签字,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同理,对某公司要求对葛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葛某某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四是从举证责任看,某公司对于债务抵销仅提供一份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方对债权债务对账和沟通等情况。关于合同约定的电缆米数和单价,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电缆数量为12315米、单价436.17元,某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后续未再要求某某公司供货,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明细单中显示的米数与实际交付的电缆米数差距巨大,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变更合同标的数量、电缆质量等问题,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合同价款为5371456.8元,电缆数量为8556米,单价627.8元。 某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电缆,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某公司辩称其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某某公司否认且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242928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429280.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4.2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