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2345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以南***16-1-103。
经营者:***,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区俊凌路9号经纪发展中心3003-5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