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民终6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5民初1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407414.09元(争议金额2536245.8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终止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之后由某丙公司施工,涉案的租赁设备已由某丙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其是实际承租人,此期间的租赁费亦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某丙公司是转包关系,并且某丙公司借用了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某丙公司应承担2022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并且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扣掉9090000元,包括本案的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2943659.97元(租赁费截止至2023年11月12日);3.某丙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租建筑器材,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只,油托:0.023元/天/根,轮扣:0.023元/天/米,木跳板:0.2元/天/块,钢板:6元/天/块。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根据租用数量,须向甲方缴纳押金。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甲方须向乙方开具税率为依据国家相关行业规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现场(即,天津市宝坻区某地点)。乙方负责退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即,天津市宝坻区某租赁站),各自卸车。……第四条:乙方退还器材,按所租规格型号堆放。如有损坏,不能修复按报废处理,报废赔偿原值的80%,丢失赔偿原值的90%或按合同附件价格执行。乙方退还租用器材时,须以历次提货单据上的型号数量为准。如有不符时,甲方有权拒绝验收或验收暂存,但不能抵顶其他型号的器材。……第六条:乙方租用的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签有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租赁费的凭证,甲方授权收料人员为张某电话号码:13*****4498,负责签字,乙方授权收料人员为王某电话号码:16*****7915,负责签字,因其他原因导致上述签字人无法签字的,应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并出具证明文件,非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提、退货单双方均不予认可。第七条:计算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单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费。冬季停工时以停工单、开工单日起为准,(停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45天)此时间段不计入租赁时长。第八条:甲方须自签收提货单之日起每月1日-10日前期,与乙方核对上月租赁费用,当未进行核对确认的,不计入租赁费用内。乙方每年度依据发包人付款情况给予甲方付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宝坻玺樾潮鸣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上述项目,该项目依然使用甲方营业执照,所有需甲方盖章用印的分包管理手续均由甲方统一管理,各类付款均通过甲方账户进行代付,所有经由甲方付款需收到乙方盖章文件后方可付款,有上述情形的,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项目现场乙方自2022年4月25日入驻,自乙方入场之日起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为乙方,该项目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司作为总承包承建的天津宝坻某项目,由于我司内部管理变更,我司定于2022年5月31日24:00为节点为项目更换管理团队,原团队工作至节点整体退出项目管理,新团队自节点起接手项目全面管理。贵司作为我司分包,贵我双方合作一贯良好,望贵司理解我司之变动,继续与我司进行良好的沟通合作。现将工作分配如下:原团队负责结算贵司在节点之前所发生的产值并统筹此部分产值费用支付情况,新团队在节点之后为贵司全面服务并统筹支付节点之后产值费用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仍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下账户统一支出。新旧管理团队联系方式如下,原团队:现场联系人王某,商务联系人刘某;新团队:总联系人***,商务联系人吴某,现场联系人***,收料人***。
某乙公司提交的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承租单位为“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4”的结算单显示,自进场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407414.09元,该结算单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某甲公司认可该部分租赁费。某乙公司提交的承租单位为“2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7”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显示,该期间的产生的租赁费为455809.99元,该部分结算单有***、***或***签字。某乙公司提交的承租单位为“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4”的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显示,该期间的产生的租赁费为158478.56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承租单位为“2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7”的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显示,该期间的产生的租赁费为561937.33元。上述部分结算单,并无相对方盖章或签字,某乙公司解释称,后期承租方不再配合其进行结算。某乙公司称其诉请的金额中还包括运费13200元。
一审诉讼中,某丙公司认可***、***是某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
各方对付款责任主体存在较大争议: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借照或转包关系,且某丙公司实际使用了建筑器材,***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丙公司财产混同,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均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某甲公司认可支付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但认为自2022年6月1日起某丙公司及***实际使用建筑器材,故自2022年6月1日起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应由某丙公司及***支付;某丙公司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以支付案涉租赁费等为由截留了应转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900余万元,故某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认为其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诉请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8日解除。
某甲公司认可支付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予以确认。关于2022年6月1日起的租赁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评判如下:虽然自2022年6月份以后,某丙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建筑器材,但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202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也仅载明是内部管理团队的变更,并确认了***、***、***的身份。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对2022年6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仅起诉了某甲公司,一审法院系依据某甲公司的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结合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某乙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建筑器材使用主体的变更,也没有与某丙公司或***建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金额。某甲公司认可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407414.09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承租单位为“2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7”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有某甲公司发出的《通知》中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亦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租赁费为455809.99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承租单位为“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4”的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及承租单位为“2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号为“JCF007”的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虽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根据之前已经确认的结算单及某乙公司提交的提、退货单核算,某乙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该部分租赁费及运费经核算为2080435.89元。结合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未给付过租赁费,故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租赁费总计为2943659.97元。关于2023年11月13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某乙公司主张系在双方约定的免租期内,不再主张该期间的租金。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虽然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即乙方每年度依据发包人付款情况给予甲方付款,但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华北区域-天津宝坻玺樾潮鸣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备案合同(合同编号JF****068)已经于2024年1月19日解除,某甲公司也自认现在和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且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2月8日解除,某甲公司应及时给付租金,故案涉租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某乙公司撤回要求某甲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准予。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8日解除;二、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费共计2943659.97元。三、驳回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49元(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涉案租赁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自2022年5月31日即退场之后的租金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乙公司自此解除合同或亦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于某丙公司,据此,上诉人主张由某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天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