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区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300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沧东经济开发区普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2)冀092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二、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24255.5元:”或发回重审;(差额50914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1133402元错误,截至目前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4255.5元。1、一审判决所依据确定货款总额的证据为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19页明显系伪造。在该份证据部分对账单中出现的“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城玺樾春秋小区项目部”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使用的印章为“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砼买卖合同一份与证据3调价函两份中均可以体现。同时,在证据2对账单19页出现的人员签字“***、***”等人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七、责任承担(一)甲方责任1、甲方委托***为联系代表负责商砼供应中的相关事宜,其代理权限仅为联系供应中存在的问题、确认接收商砼数量事宜,其余涉及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之行为,需经甲方公司盖章认可,未经甲方盖章,代理人私自与乙方达成的共识,甲方均不认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并指定(姓名:电话:_姓名:电话:)等人为商砼接收人,货物指定接收人签字作为合同附件,指定接收人对收货单据进行签字或加盖材料接收人专用备案章,乙方核对甲方接收人签字,不得代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公司里能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的工作人员只能为“***”,同时并未约定其他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证据2对账单19页便已提出了上述问题,并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截至目前工程货款总额2468758.5元,上诉人已支付1844503元,还应支付货款624255.5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33402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违约金。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22年7月便突然停止向上诉人供砼,导致上诉人工程延误并产生重大损失,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使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的日期应为判决确定双方《商砼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计算标准也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庭补充: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仍欠付1133402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624255.5元。
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首先,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对账单认定货款总额正确。合同虽约定了货物数量核对人为***,但是并未约定商砼接收人、货物收货人。被上诉人依据提交的对账单19页,主张货款金额为29770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44503元,这一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恰恰印证了双方已经在此前经过对帐,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并非上诉人所说系伪造。上诉人主张货款总额为2468758.5元有误,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仅以部分货款发票作为支付依据不符合常理,货款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停供的停供函及邮寄签收情况。被上诉人之所以停供,是由于自2022年6月3日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报送过供货需求,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货款,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停供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存在严重超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供货时间最后一次为2022年6月3日,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出现中途停工的,应在供货完毕或者停工后30日内付清货款,故上诉人应支付款项最后时间为2022年7月3日,故违约金起算点为2022年7月3日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货款11334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违约金55536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新城·玺樾春秋”项目提供商砼。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对账单19页证实原告的履约金额为2977905元,并提供两份调价函证明在履约过程中曾两次向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两份调价函上均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977905元,被告已支付1844503元,欠付1133402元。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供货货款金额为2468758.5元,被告已支付1844503元,欠付6242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合法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的***、***等人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真实存在的,可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的货物亦是***、***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的,并没有被告所称的其公司员工***的签字认可,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商砼接收人,故对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334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10月9日的违约金55536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支持的违约金以1133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商砼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第六小条约定“甲方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等,乙方由此所发生的追讨费用、律师费(按起诉数额的5%付)由甲方承担”,没有相应发票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33402元(违约金以1133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与被上诉人河北颐和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虽主张对账单上签字的***、***等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在其自认收到货物的在对账单上亦是***、***等人签字;且在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商砼接收人;再有,***、***等人在案涉“新城·玺樾春秋”项目工地上,亦接收了其他公司供应的商砼,在上诉人收货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使用的也是“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城玺樾春秋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故一审法院依据《商砼买卖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133402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仅以部分货款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主张供货货款金额为2468758.5元,欠付624255.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自2022年6月3日不再向被上诉人报送供货需求,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上诉人出现中途停工的,应在供货完毕或者停工后30日内付清货款。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起算点为2022年7月3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47元,由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