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200号
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丰天,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丰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燃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被告作为劳动者从来都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聘请被告为其雇员,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被告亦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报酬亦非原告发放,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据的是依据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作出的,但该规定与现行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各地法院早已未适用,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亦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西燃建司存在确实清楚的劳动关系,原因有以下几点:1.答辩人工作地江湾城项目,开发商为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为西燃建司,工资由四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是没有争议的事实。2.答辩人长期服从西燃建司的指挥,每次上班都要按时上下班打卡,每天工作9小时,每个月工作25天左右,工作过程中必须服从于西燃建司的施工的管理,已经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西燃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并未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答辩人***完全符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燃建司承包了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江湾城B块地项目,2017年10月原告西燃建司将该项目的景观铺贴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仕友,原告供应石材、砖等,案外人王仕友承包所有的铺贴,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等,双方签订了《巴中江湾城B区小区景观铺贴合同》。被告***自2018年1月起便在案外人王仕友分包的项目做临工做码砖、贴砖等工种,工资每天按280元计算,工资由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代发。
2020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下班途中,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巴州区××道××内转弯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便未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在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西燃建司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2月19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2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在西燃建司承建的工地从事铺贴工作,申请人持续、长期劳动并接受被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成果获得了报酬,依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燃建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西燃建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西燃建司原为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工资明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西燃建司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从属关系。原告西燃建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西燃建司将承包的景观铺贴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仕友,原告西燃建司与案外人王仕友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案外人王仕友雇请了被告***等人在其分包项目从事码砖、贴砖等临工工作,工作由案外人王仕友安排、管理、发放工资,工资由开发业主代发,被告***与案外人王仕友实际系雇佣关系,被告***为案外人王仕友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未向被告直接发放工资,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