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221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3组高产塝。
经营者:索桂英,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99号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全,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4122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的资金利息73245.79元,并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暂计314473.7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建筑机具租赁合意,并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巴中市工地A8#楼”项目租用原告方的建筑机具材料。合同还对租赁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款)计算标准及计算办法、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建筑机具材料,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8月1日,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41228元、逾期付款利息73245.79元。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燃公司)和陈永全共同辩称:1.金额费用在疫情期间2020年2月停工一个月的租金应该予以免除,金额是210109.55元;2.针对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我们是陆续在支付,我们总金额是70多万元剩余只是20多万元,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不符合逻辑;3.针对陈永全,他不是租赁人,只是公司的代表,也没有在合同上约定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永全的诉讼请求;其他的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我公司承建的巴中市A8#楼项目施工,授权陈永全同志(身份证号:510902196410××××)前往贵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全面履行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事项,其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单位处加盖印章。
2018年9月21日,原告四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全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巴中市A8#楼,项目地址:巴中市;2.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弯管切割1.00元/根,弯管校正1云/根,吨位折算260m/吨,下差材料赔偿15元/米,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0.008元/套,0.15元/套清丝上油;缺丝杆帽0.6元/套,吨位折算80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6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油丝顶0.015元/套,0.5元/套清灰校正电焊上油,差脚板5元/个、差丝帽5元/个,吨位折算45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15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钢模8元/m2清灰校正电焊上油,缺筋板2元/个,吨位折算25m2/吨,下差材料赔偿180元/m2,上下车费15元/吨;阴角2元/m清灰校正电焊上油,缺格板2元/个,吨位折算150m/吨,下差材料赔偿45元/m,上下车费15元/吨;阳角1元/m清灰校正电焊上油,缺格板0.6元/个,吨位折算400m/吨,下差材料赔偿10元/m,上下车费15元/吨;U型扣吨位折算6000颗/吨,下差材料赔偿0.7元/颗,上下车费15元/吨;蝴蝶扣归还时收取维修费0.1元/套,差杆3元/个,差飞蛾3元/个,吨位折算300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6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竹架板下差材料赔偿25元/张;上下车费0.01元/张;步步紧吨位折算1300个/吨,下差材料赔偿9元/个,上车费10元/吨,下车费15元/吨;对拉杆归还时维修0.2元/套,差件5元/个,吨位折算1300个/吨,下差材料赔偿6元/套,上车费10元/吨,下车费15元/吨;葫芦配件损失赔偿索盘10元/根、摇棒10元/个、摇柄12元/个,吊兰12元/个,下差材料赔偿400元/套,上下车费0.5元/套;脚手架配件损坏赔偿锁针3元/个、差拉杆30元/根、连接30元/个,下差材料赔偿450元/幅;脚手架滑轮80元/个;3.每月10号前由甲方派人到乙方处核实该月租赁费。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并在15号前交清,若不交清,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费总额的0.5‰的资金利息(以甲方核算的租赁费为标准);4.还最后一次货时,必须由原签合同负责人亲自到场,当天结算租金尾款及材料赔偿金,结账时开收款收据;若乙方不结清租赁费时,甲方视为乙方违约,按租赁费的20%计收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租金利息;5.甲、乙双方一方违约,按本《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四通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陈永全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领(退)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处分别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通租赁站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地址(江湾城A8#楼)发放建设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被告在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四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30923元。
2020年7月15日,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7日,原告四通租赁站出具《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汇总表》,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1日止,应收租金772151元-已付租金530923元=下欠租金241228元。同时,被告陈永全在结算单上备注:“按公司相关规定:出租方免收2020年2月春季及疫情期间全月的租赁费:¥31118元,下欠金额241228-31118=210110元。被告陈永全在租赁方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四通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8月10日,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保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保函,并收取原告四通租赁站担保费1500元并向原告四通公司出具发票。
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6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全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14473.79元.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092元,由申请人四通租赁站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还清单》《租赁费、付款及利息明细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2021)川1902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保全费费发表、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四通租赁站与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西燃公司,其更名前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理应由更名后的被告西燃公司承接和继续。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西燃公司支付租赁费241228元。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陈永全就租赁费办理了结算。且《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并在15号前交清”。被告西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方在《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汇总表上》载明:“按公司相关规定:出租方免收2020年2月春季及疫情期间全月的租赁费:¥31118元,下欠金额241228-31118=210110元”。对于被告方的此项备注,原告四通租赁站不予认可。因新冠疫情确实客观存在,但不应该由原告四通租赁站全部承担此项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15559元(31118元÷2)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西燃公司支付租赁费225669元(241228元-1555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金额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西燃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8月1日租赁费元的资金利息计73245.79元;以及2021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为基数,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西燃公司在《建筑机具材料租赁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并在15号前交清,若不交清,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费总额的0.5‰的资金利息”。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四通租赁站自行对其利息主张进行了调减。故,对于原告四通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月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以下欠租赁费225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时止。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西燃公司、陈永全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本院的(2021)川1902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保全费由原告四通租赁站承担,而保全担保费并非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四通成租赁站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永全就上述费用承担支付给付义务。其理由是被告陈永全在《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签名。被告西燃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企业)》中明确载明被告陈永全是代表被告西燃公司签订合同,且载明一切责任由被告西燃公司承担。可以认定被告陈永全履行的是被告西燃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打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四通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5669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2256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时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1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8.5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593.5元,由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