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天,重庆云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899号2号2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9007334262441。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1.上诉人工作地江湾城项目,开发商为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为西燃公司,工资由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代发;2.上诉人长期服从西燃公司的指挥,每次上班都要按时上下班打卡,每天工作9小时,每个月工作25天左右,工作过程中必须服从于西燃公司的施工员的管理;3.案外人王仕友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所以上诉人并非为案外人王仕友提供劳务,而是为西燃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与王仕友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是开发商给上诉人支付工资;4.被上诉人西燃公司与上诉人***对其妻子意外伤亡达成赔偿协议,也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是为西燃公司工作,而并非为王仕友工作。
被上诉人西燃公司辩称,1.西燃公司部分分包给王仕友,且由王仕友进行管理,虽工资有的月份是开发商予以代发,但是建设领域政府强制性规定,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虽在工地时间长,但经仲裁确认为按天进行结算工资,若未干活就不予以结算工资,足以证实不是劳动关系。3.上诉人妻子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西燃公司予以赔偿是在政府的压力下才进行赔偿的,故协议中的内容不能证实真实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燃公司承包了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江湾城B块地项目,2017年10月西燃公司将该项目的景观铺贴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仕友,西燃公司供应石材、砖等,案外人王仕友承包所有的铺贴,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等,双方签订了《巴中江湾城B区小区景观铺贴合同》。***自2018年1月起便在案外人王仕友分包的项目做临工做码砖、贴砖等工种,工资每天按280元计算,工资由四川立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代发。2020年6月23日11时40分左右***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加油站内转弯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便未在西燃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在西燃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5日***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西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2月19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2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在西燃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铺贴工作,申请人持续、长期劳动并接受被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成果获得了报酬,依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燃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西燃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西燃公司原为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西燃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从属关系。西燃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西燃公司将承包的景观铺贴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仕友,西燃公司与案外人王仕友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案外人王仕友雇请了***等人在其分包项目从事码砖、贴砖等临工工作,工作由案外人王仕友安排、管理、发放工资,工资由开发业主代发,***与案外人王仕友实际系雇佣关系,***为案外人王仕友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西燃公司未向***直接发放工资,***也不接受西燃公司的直接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张其与西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熟人介绍在案外人王仕友分包的项目中从事劳务,工资一部分由四川力信卓邦集团有限公司代发,一部分由案外人王仕友现金支付。工资计算系按天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燃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既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财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燃公司之间就其妻子张小红的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孙万民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何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