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4784Y。

法定代表人:皮知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延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334262441。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勤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开发公司)、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兴和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被上诉人西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钧、梁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支付主体改判为由兴和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3.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由兴和开发公司支付施工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西燃建筑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5.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兴和开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具有合同相对性。1.2013年10月31日,**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2.兴和开发公司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兴和开发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要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3.不能说从西燃建筑公司转账就当然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西燃建筑公司仅是兴和开发公司支付款项过路搭桥的工具而已。4.西燃建筑公司与兴和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内容一致的合同,其目的之一就是收取管理费,同时也印证了签订这份合同就是在履行**与兴和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二、原审认定**要求兴和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这一说法错误。三、兴和开发公司作为母公司,控制子公司西燃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代为支付款项,收益归乙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企图逃避债务,已经使两个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性,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相互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四、一审法院未对能够证明**与兴和开发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录音证据进行评定,导致认定**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相互开放建立合同关系这一法律关系错误。五、兴和开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不论是否有兴和开发公司和西燃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仍是履行**与兴和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六、兴和开发公司应当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0万元。

兴和开发公司辩称,1.本案中**未与兴和开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兴和开发公司仅与西燃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主张兴和开发公司与西燃建筑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人格混同仅限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兴和开发公司并非西燃建筑公司股东,不具备人格混同的基础条件,兴和开发公司与西燃建筑公司均具有独立财产及管理人员,不存在混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燃建筑公司辩称,1.**挂靠西燃建筑公司与兴和开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与西燃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兴和开发公司未与**建立法律关系,兴和开发公司与西燃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一审证据工程款支付相关协议、西燃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对结算价款确认,可以证实本案中系**与西燃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限于向西燃建筑公司主张。2.根据**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700000利息元仅仅是暂定款项,协议中明确附有条件,因利息金额至今无法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不支付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134.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4599134.63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西燃建筑公司支付施工中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西燃建筑公司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机械停滞损失、超出合理工期及未按合同约定退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共计1330000元(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13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西燃建筑公司支付外墙漆、外墙砖分项工程总价8%的利润共计600000元(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令西燃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53090.7元;6.判令兴和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1-5项诉讼请求的支付责任主体变更由兴和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西燃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兴和开发公司、西燃建筑公司支付2931450元(该价款为施工合同内工程价款总价下浮12%的金额)及请求判令兴和开发公司、西燃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因工程延期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停滞损失、超出合理工期的损失共计2018299元。2020年9月17日,**根据与西燃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基数均变更为9616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013年10月31日**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了《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借用西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了《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此前的合同内容相同;

2.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竣工;

3.2019年7月8日**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帝一江岸6#楼工程款等费用支付协议》;

4.**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6512680元;

5.**未提交全部的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如下:2013年10月30日,兴和开发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支付的帝一江岸6号楼工程保证金2260000元。次日,**(乙方)与兴和开发公司(甲方)签订《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帝一江岸6号楼项目,建筑面积约22600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中由甲方划分的区域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及设计、甲方提出的变更工程内容及临时用电中的一级配电箱表后的所有箱体、表计、电缆等相关材料、人工;工程以2009年四川省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二级施工单位取费标准执行);由甲方发包的分项工程,乙方直接收取分项工程总价的8%作为利润,且不下浮(只包括外墙漆、塑钢窗、外墙保温),结算时按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若合同外的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则单价按甲、乙双方协商单价按实计算,不收取8%的利润;合同总价款为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下浮12%,建筑公司管理费按审计结算总价的1%计取,并在每次工程款拨付中扣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均按照本协议本条中的第四项同口径计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从地下室顶板(正负零)砼浇筑完成支付第一次,主楼每五层按其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主体顶板砼浇筑完成后7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5%;(3)主体顶板砼浇筑完成至竣工验收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其工程款拨付额度和时间以补充协议方式完善;(4)初验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格的85%,待资料归档及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5)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归建设局档案馆备案并签字后3-6个月完成审计结算;(6)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付:第一年内退质量保证金的50%,第二年退质量保证金的30%,五年内质量保证金全部退完;(7)每次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将随进度的工程资料交工程部审核,该次支付金额所含的税票交财务部审核后,由工程部、财务部出具相关文件,方可进行工程款拨付。履约保证金的退付方式为主体9层混凝土顶板浇筑完成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25%,主体砼工程浇筑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付履约保证金的25%,初验合格后7日内退完余下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退完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期间,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任何乙方违约,均按工程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又以西燃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甲方)签订《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燃建筑公司承建帝一江岸6号楼项目,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字。

2018年5月3日,西燃建筑公司与**签订《协议》,载明**挂靠西燃建筑公司以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帝一江岸”6号楼工程,因客观原因,该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所涉及金额专指超出合同工期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机械停滞损失、超出合同工期及未按合同约定退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2)鉴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西燃建筑公司同意向**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和逾期完工的损失共计约1330000元,且双方约定,西燃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以上金额分期支付给**,超出2019年12月31日,则从超出之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月息15%支付给**利息。

2019年7月8日,西燃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帝一江岸6#楼工程款等费用支付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9100平方米,甲方已支付工程款月16140000元,工程审计完成时间2019年8月31日前,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支付:根据审计结果,应支付法人工程余款(除按合同要求需暂扣的费用外);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的利息共计约1330000元;增加工程经初步审核金额暂定约1670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经财务审计部、工程技术部核定全款,暂定700000元(待4#、5#楼共同商议利息后最终确定),在2019年7月30日前核定准确金额;由甲方发包的分项工程,乙方直接收取分项工程总价的8%作为利润,且不下浮(只包括外墙漆、外墙砖、塑钢窗、外墙保温),实际金额以分项合同金额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方式及时间: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830000元;2020年2月起每月支付现金不少于500000元,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余款及其他费用(除按合同要求需要暂扣的费用外,在此期间允许支付过程中有间断支付一次的情况出现)。以上各项支付金额,如甲方未按时履行,乙方按1.5%月息计收利息。乙方将其工程合同范围内所含的完整工程资料及预算书、预算电子文档、竣工图移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出具移交证明书,工程资料交档案馆后出具乙方合同范围内的合格的工程资料初审意见书。质量保证金的起始时间为帝一江岸6#楼分户验收结束时间2018年7月。

2019年4月25日,**提交了案涉工程收方及签证核定单1份、竣工结算书(不含签证工程)1份、竣工结算书(签证工程部分)1份。2019年7月2日,**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图76张、电子版1份。**陈述尚有沉降观测等资料未予提交。

2019年5月,兴和开发公司(甲方)、西燃建筑公司(乙方)、四川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丁方)、遂宁市恒辉建材有限公司(戊方)、**(己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承担及抵消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联合开发“帝一江岸”房地产项目……己方挂靠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帝一江岸”房地产项目六号楼建筑施工……乙方应向己方支付商砼材料款370740元,乙方和己方除商砼材料款之外的其他工程款由乙方和己方另行结算……甲方和乙方系关联公司……

**持有记载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的《帝一江岸6#楼内部审计》,载明:工程建设概况为帝一江岸6#楼由**系西燃建筑公司委托人承建,该项目位于遂宁市区××新区,本结算内部审计根据委托单位提交的施工单位所报结算书和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及施工合同、施工竣工图等相关资料,现未竣工验收;本项目计价原则为根据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09清单计价总价下浮12%(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结算;该工程送审金额为合同内部分25785045元,签证部分1661249.29元,合计27446294.00元由**系西燃建筑公司委托人编制,经审核,实际审核结算金额为合同内部分:21497302元,签证部分1496707元,配合费(主楼外墙纸皮砖、塑钢、商业外墙总共合计1883340元):1883340元×8%=150600元,合计23144609元,共审减4301685元,审减率为15.6%。**修建区域面积为21263.08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088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最终审核金额为23144609元。西燃建筑公司在该份文件加盖公章,并有审核人及审定人签字。同日,**在文件尾页空白处签字并附注“结算金额已确认。”兴和开发公司陈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确认金额为23144609元,但该金额包含了合同内下浮了12%的工程款、增加工程费用1670000元、配合费即外墙漆等8%利润,不包含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付利息1330000元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明,兴和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转账合计3627647.32元。兴和开发公司陈述前述费用系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则是接受西燃建筑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2020年7月15日,“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有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西燃建筑公司所签署协议上的记载来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由**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签署合同,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故各方履行的合同实际为**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所需相应资质,系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的《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合同仍均有相对性,无效合同的相对方系兴和开发公司及西燃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定事由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兴和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加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系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及费用支付协议,并最终和西燃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实际是基于其与西燃建筑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合同(挂靠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西燃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要求西燃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兴和开发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西燃建筑公司辩称因**未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而完整的工程资料属于双方结算必须的资料,致使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因此西燃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2018年7月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且2020年7月17日的《帝一江岸6#楼内部审计》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西燃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西燃建筑公司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但与此同时,**仍应向西燃建筑公司提交其实际持有的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

关于西燃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等费用问题。根据《帝一江岸6#楼内部审计》载明的内容:合同内部结算金额为21497302元,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1496707元,外墙漆、外墙砖等利润费用150600元,**均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的利息合计13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主张为700000元,但根据**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的《帝一江岸6#楼工程款等费用支付协议》载明,该700000元系暂定金额,需要根据4#、5#楼共同商议利息后最终确定,虽然协议同时约定在2019年7月30日前核定准确金额,但至今双方未确定最终金额,且对于利息金额最终未确定不能明确系因**或西燃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700000元,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西燃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为工程款6481329元(21497302元+1496707元-16512680元)、外墙漆、外墙砖等分项工程总价8%利润费用150600元、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的利息合计1330000元。

**主张按照月利率2%、1.5%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对于逾期返还保证金和逾期完工损失共计1330000元超出2019年12月31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此后,**又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约定如西燃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包含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利息,故对于所有逾期未付款项均应按照月利率1.5%计收利息。费用支付协议载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款项未予明确其项目内容,故对于**主张逾期未付工程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利息和外墙漆等利润的逾期未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4日。

关于违约金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对**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13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481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的利息损失合计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外墙漆、外墙砖等分项工程总价8%的利润15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70元,由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原告**负担29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勤志的工作牌照片,证实梁勤志是兴和开发公司和西燃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一审委托同一律师,其实是同一公司;2.吴俊签署的技术签证单,吴俊既是兴和开发公司的副总,又是西燃建筑公司的总经理,**认可的是吴俊的签字;3.兴和开发公司谛一江岸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实承包人是**,支付审批是吴俊代表兴和开发公司审批;4.档案审查意见书,证实**的补充报备资料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银行流水,证实**共收取兴和开发公司款项6712580.4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二审应当提交新证据,上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3.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观点,签证单的受文单位就是兴和开发公司,是西燃建筑公司发送给兴和开发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代表西燃建筑公司;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只能视为上诉人向西燃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吴俊签字仅代表西燃建筑公司;5.银行对账单上诉人统计的数据是错误的,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是清楚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兴和开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金额,因被上诉人未按合议庭指定期间提交质证意见,视为认同上诉人的统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谁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主张的利息700000元及其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10月31日,**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借用西燃建筑公司资质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相同,后一份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签署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西燃建筑公司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况来看,该份合同也是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所需相应资质,借用了西燃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借用西燃建筑公司名义与兴和开发公司签订的《遂宁市“帝一江岸”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权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是承包人。本案中,建设工程由**施工,西燃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基于**与兴和开发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兴和开发公司与西燃建筑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兴和开发公司对**借用西燃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工程由**实际施工是明知的,西燃建筑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而**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同样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兴和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过有关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但并未排除**向兴和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兴和开发公司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西燃建筑公司通过和**签订协议的方式表示愿意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要求兴和开发公司和西燃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与西燃建筑公司签订的《帝一江岸6#楼工程款等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西燃建筑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经财务审计部、工程技术部核定全款,暂定700000元(待4#、5#楼共同商议利息后最终确定),在2019年7月30日前核定准确金额。但至今双方未确定最终金额,也未约定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要求支付700000元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要求兴和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700000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813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481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损失及保证金逾期未退付的利息损失合计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外墙漆、外墙砖等分项工程总价8%的利润15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70元,由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0元,由**负担29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