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972号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月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峰,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

被告: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住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昭惠。

被告: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遂宁,住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皮知明。

被告: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住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西路二巷****楼****>

法定代表人:席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磊,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石林媛,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遂宁市船,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吴俊,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皮知明,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王梦蛟,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舒瑶,女,汉族,1994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银行)与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燃建筑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投资公司)、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房产公司)、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担保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峰,被告金汇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燃建筑公司、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燃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668号)项下仍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6455991.7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原告对维美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金汇担保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68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年利率13.00002%,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9.50003%,约定按月结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维美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68-1号),被告维美投资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68号)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金汇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68号),被告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金汇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68号),被告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金汇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金汇担保公司现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

被告西燃建筑公司、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借款支取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股东决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及抵押质押关系;3.欠息清单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的证据要求,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变更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宁银行与兴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维美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金汇担保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接。原告遂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和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西燃建筑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西燃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美投资公司、兴和房产公司、金汇担保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自愿为被告兴和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维美投资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西燃建筑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遂宁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路××的商业金融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东侧面积15951.32m2的商业金融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嘉陵区南充环球经贸中心城市道路地下空间面积1856.21m2的地下二层车库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对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96元,由被告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林媛、吴俊、皮知明、王梦蛟、***、舒瑶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汶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