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3民初627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滨州市***引黄灌溉管理局(以下称“***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49458069XX。
法定代表人:王景元,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称“***续建改造管理局”),住,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景元,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金沙河水务公司(以下称“金沙河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1713266F。
法定代表人:王先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通信公司”),住所地滨州,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区交通局用代码:913716007784436542。
法定代表人:李曰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荣(系公司员工),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王兴福,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锋,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沾化区。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引黄灌溉管理局、滨州市***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滨州金沙河水务公司、山东鑫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福、朱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滨州市***引黄灌溉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刚、滨州市***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刚、滨州金沙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鑫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荣、王兴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朱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820.7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被告***管理局监控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花费医药费20万余元,因伤情严重,仍住院治疗。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且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各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其余损失各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与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诉状中所陈明的监控安装工程系***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该项目工程系由***续建改造管理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金沙河公司进行施工。金沙河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信息化工程--光缆线路铺设”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鑫海通信公司。故,原告诉状所述我方将监控安装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我方虽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为前述鑫海通信公司的施工人员及原告是否为被告***所雇佣的人员,但我方与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发包、雇佣、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续建改造管理局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系为了建设滨州市***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经山东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项目法人单位。原告诉状中所陈明的监控安装工程系***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该项目工程系由我方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了金沙河公司进行施工。后经我方准许同意,金沙河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信息化工程--光缆线路铺设”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鑫海通信公司。所以不论本案原告与被告***以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均不能够认定本案原告与我方存在任何发包、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河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诉状中所陈明的监控安装工程系***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该项目工程系由***续建改造管理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方进行施工。我方经发包人同意后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信息化工程--光缆线路铺设”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鑫海通信公司。我方在与鑫海通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中明确约定:鑫海通信公司分包的工程需自行施工,不得再分包转包。鑫海通信公司在本项目工程中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严禁无相关资格证书人员违规作业。鑫海通信公司要管理好自己的施工人员,加强劳动保护,提供特种作业劳保防护工具用具,发生伤亡等一切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鑫海通信公司承担。二、我方不能够确定被告***是否为鑫海通信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能够确定原告是否为被告***所雇佣的人员,但事实上,我方与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发包、雇佣、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通信公司辩称,被告王兴福是挂靠在我公司,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王兴福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朱树锋从我处承揽,被告朱树锋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以及朱树锋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方均不知情。2、根据我方与被告朱树锋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朱树锋承担。3、事故发生时,我方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树锋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续建改造管理局系被告***管理局设立的项目法人。2014年5月,被告***续建改造管理局将被告***管理局的***灌区信息化工程-光缆线路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沙河公司,被告金沙河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兴福挂靠的被告鑫海通信公司。被告王兴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树锋,被告朱树锋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13日,在220国道以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离地面大约三米高的梯子上不慎掉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疝、脑干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基底节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溶液。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1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0257.1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27?000元及10年的鼻饲管更换医疗费用4?3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至2016年12月2日,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为向各被告索要赔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需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被告王兴福、***、朱树锋没有光缆线路架设的资质,施工前也未对原告进行施工安全教育,被告金沙河公司、鑫海通信公司均有光缆线路架设资质。
再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提供、接受劳务法律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伤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下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由其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兴福、朱树锋、***均无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故王兴福、朱树锋、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海通信公司明知被告王兴福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由王兴福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且对被告王兴福承接工程的施工疏于管理,作为被告王兴福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局、***续建改造管理局、金沙河水务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80?257.14元。2.误工费19?123.58元【322天×59.39元/天)】,原告虽在给被告***施工时每日工资100元,但原告并不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4、护理费为25?894.04元【113天×59.39元/天×2人+59.39元/天×1人×21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0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4?200元。7.护理依赖等级:根据鉴定书所载明的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暂支持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剩余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故此项费用为129300元(12?930元×10年)。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病情、救治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相对较远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康复气垫费:330元。10.后期治疗费:31?320元(27?000元+4?320元)。本院暂支持10年的鼻饲管更换医疗费4?320元,剩余费用原告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17?834.76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鑫海通信公司、王兴福、朱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4?267.81元(717??834.76元×80%-90?000元);
二、被告山东鑫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福、朱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州市***引黄灌溉管理局、滨州市***引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滨州金沙河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原告***负担4?107元,由被告山东鑫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福、朱树锋、***连带负担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荣玲
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
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