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576号 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19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590466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建设)与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叁壹建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河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壹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建工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叁壹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黄河建工承接的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桓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河建工进行了工程决算审计并支付了工程款。但黄河建工自施工至今,仅向叁壹建设支付了工程款1640000元,剩余部分拒不支付。叁壹建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判。2021年6月2日,叁壹建设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900000元增加至1308728.51元。 黄河建工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对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工程资金结算来往,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2.黄河建工就本案涉案工程与**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属于独立合同主体,与叁壹建设无关。3.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由其他的施工队伍完成。4.叁壹建设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叁壹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叁壹建设的企业营业执照及调取自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变更登记档案一宗,证明叁壹建设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叁壹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股东,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与黄河建工的承包工程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据此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权利均应当由叁壹建设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叁壹建设进行的施工。 2.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承兑汇票、授权书、发货单、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宗,证明叁壹建设为涉案工程施工,支出混凝土、白灰、石子、土方拉运、人工费、占地补偿费、打井、租赁挖掘机等各项费用。 3.涉案工程合同书、涉案工程地标平面图,证明黄河建工系涉案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应依约向黄河建工支付工程款。 4.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由叁壹建设据工程支出编制,证明叁壹建设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该决算书系发包方进行工程审计的主要依据。 5.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流水各一份,源于银行自助交易机打印,证明**系履行叁壹建设的公司职务行为。其代收涉案工程款后将款项转账至叁壹建设,再由叁壹建设向工程分包人发放工程款,叁壹建设是适格的主体。 6.混凝土发货单明细55份,证明叁壹建设为涉案工程施工,向供货公司购买主材,与证据2转账支票等相互印证,另证明涉案工程全部项目均由叁壹建设施工,并非仅分包的劳务项目。 7.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系叁壹建设单位职工。 8.庭审中,叁壹建设向本院申请调取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1份,证明审定工程造价。 黄河建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目的性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票据载明日期与涉案工程工期不相符,均在原告所述涉案工程2014年8月完工日期之后;转账支票等欠缺发票、银行流水佐证;购买用途有异议,没有黄河建工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欠缺关联。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公司**,不予认可,对投标报价汇总表不予认可。5.对证据5银行流水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其公司转账不代表两公司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通过**个人账户付款不具有合理性,叁壹建设对其所述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因**承包的部分工程系其个人与黄河建工联系的业务,项目结算后,黄河建工支付**1910000元,其本人代收并转账的工程款系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载明日期与涉案工程工期不符,系叁壹建设用于其他项目的货物,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参与施工,不排除**系其私人领导。8.黄河建工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叁壹建设对于黄河建工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解释:1.涉案主材付款时间与工期不符系因工程先施工后付款,除部分劳务费现场付款,其他为完工后付款,且因黄河建工未及时付款,导致包括工人工资等付款时间延迟到完工后才付清。2.黄河建工未签字确认的原因系自2013年开工,其从不参与工程的对接、施工和结算等项目,施工现场也没有其人员参与,均为叁壹建设及其工作人员。3.施工期间,叁壹建设参与涉案工程,因节约成本,以现金方式付款,未开具发票,收据真实有效。支票系银行票头,均有编号和出票日期,其用途均标明涉案工程,不存在伪造可能。4.结算证明复印件载明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核定表是为了配合国家审计署做审计才做的材料。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开工,实际于2013年11月份开工。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实际于2015年1至2月份竣工。5.施工期间,叁壹建设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6.银行交易流水真实。从公司与***的交易流水看,2014年7月1日付款单位系叁壹建设,***实际提供劳务时间自2014年2月份至5月份,参与涉案农田水利项目辛泉段的混凝土施工、燃气费、人工费、机械费、员工费等。转账支票的存根有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农田水利工程,与***本人出具的涉案工程收据相佐证。 为反驳叁壹建设的诉讼请求,黄河建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黄河建工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3日向**支付1644347.4元。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黄河建工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2日向**支付275000元。 以上两笔转账金额合计为1919347.4元。 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扫描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另证明叁壹建设所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4.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参与部分项目施工。 5.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向***(黄河建工施工队指定收款人)转账19笔施工款,金额合计为903680元。 6.收款收据19份,收款人**、***,佐证***向***转账事实。 7.委托书3份,证明黄河建工委托***、***及**、**、**参与工程。 证据3至6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与叁壹建设和**均没有关系。 8.关于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泰结[2015]275-3号)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其中项目经理***系黄河建工的工作人员,**可能系**的工作人员。 叁壹建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黄河建工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工期付款,导致叁壹建设延迟支付后续款项,但叁壹建设收到工程款后已立即拨付,另证明叁壹建设参与施工,**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2.对证据3最终审定结算值3103924.75元没有异议,根据该审定的应付款工程总价,叁壹建设主张扣减已付款及减去5%的管理费后,由黄河建工支付剩余工程款。3.对证据4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甲方为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无法证明与黄河建工相关联。该协议载明标注的施工范围,均由叁壹建设实际施工,施工现场没有**和***二人,其二人应出庭作证。4.对证据5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无法体现支付款性质和目的,亦不能证实该费用系为***施工涉案工程而支付,在该银行流水支付期间,***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并未实际开工,故该期间的七笔款项并不真实。5.对证据6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和***并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左右,而根据黄河建工提交的单据载明日期2013年12月5日,该涉案工程还未开工。审核报告中的工期并非实际施工工期,因该工程专款专用,系为配合专款拨付时间,编制审核报告才以按专款拨付日期为准。6.对证据7***的委托书有异议,其身份为投标项目经理,未参与现场施工;对***的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人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也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证明内容部分认可,但叁壹建设未持有该委托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包括混凝土路面的全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7.对证据8审核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值为3103924.75元。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签证单,均有叁壹建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没有包括黄河建工所述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黄河建工当庭提供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的***和审核报告上载明的“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不一致,证明其当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系伪造。黄河建工所述分包项目的金额与分项明细、造价金额无法对应,与之对应的19份付款收据及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载明的合同书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真实的施工日期。 庭审中,案外人**于2021年7月15日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叁壹建设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桓台县国土资源局、监理单位为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黄河建工、审计单位为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四方参与。审核报告没有**、***施工部分的任何签证,但有叁壹建设员工**的签字。 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1,黄河建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企业2021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目的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2,黄河建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叁壹建设承兑汇票、发货单、收款收据、授权书等均无黄河建工签字,故而不予认可。因施工期间的单据有**签字,**系审核报告载明的施工人员,且叁壹建设作出合理解释,也提交了**为其单位职工的证据佐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3,黄河建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4,黄河建工认为系叁壹建设单方制作且没有黄河建工公章,对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黄河建工当庭提交的审核报告内容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5,黄河建工对其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叁壹建设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承兑汇票、授权书、发货单、对账单等佐证,亦与黄河建工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6,黄河建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明细载明日期与涉案工程工期不符,但有叁壹建设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黄河建工提交的审核报告佐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7,黄河建工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与叁壹建设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单据及黄河建工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叁壹建设提交的证据8,黄河建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黄河建工提交的证据1至3,叁壹建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至3,本院予以采信;对黄河建工提交的证据4、6,叁壹建设对其有异议,黄河建工虽提交了银行流水、收款收据佐证,但审核报告中没有相关工程记载,无法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河建工提交的证据5,叁壹建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河建工虽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收款收据等佐证,审核报告中亦没有相关工程记载,无法确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河建工提交的证据7,叁壹建设对***、**的委托书有异议,对***的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认可**委托书证明内容,黄河建工虽提交了审核报告、工程施工协议等佐证,但不足以确定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河建工提交的证据8,叁壹建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案外人**情况说明,叁壹建设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应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台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黄河建工(乙方)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编号为HTGK-GC-2013123,内容为“标段三:预备河以南、乌河以东、与博兴县界以西、寨洼沟以北部分”,成交金额为3756918.47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涉及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 合同签订后,黄河建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叁壹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河建工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叁壹建设安排其法定代表人**及施工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 施工期间,叁壹建设为工程需要,支出混凝土、白灰、石子、土方拉运、打井、租赁挖掘机、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5日、7月2日、8月20日完成田间道-1、田间道-2、田间道-3、田间道路-4、田间道-5、田间道-6、田间道-7、田间道辛泉-1、田间道辛泉-2、田间路辛泉-3、田间路辛泉-4、管涵-1、管涵-2、机井3眼、井房三座、输水管道、田间路桥头转角、铺设电缆的工作。以上工程现场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监理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均由叁壹建设的施工人员“**”签字。 **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建设单位)、黄河建工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施工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施工单位工程量为“1、混凝土田间道3:7灰土150㎜厚,混凝土厚200㎜;2、路肩经现场测量计算田间道1(675.7m3)田间道2(309.2m3)田间道3(343.6m3)田间道4(390.2m3)田间道5(376.4m3)田间道6(356m3)田间道7(137.2m3)辛泉1(94.6m3)辛泉2(148.2m3)辛泉3(279.9m3)辛泉4(64.8m3)生产路1(60.6m3);3、完成管涵施工2座×8652元/座;4、PVC管道挖填土方断面0.6m×0.8m,φ110PVC管件40个,φ75PVC管件36个,φ110闸阀5个,φ110弯头2个,C20混凝土出水口包护14m3,出水口保护帽2.22m3;5、电缆沟挖填土方断面0.6m×0.9m,其中铺砂垫层断面0.6m×0.1m;6、垃圾外运5公里内21.28元/m3;7、泥结石路面长673m,路基碾压宽3m,垃圾厚0.33m,运距3.5KM。”三公司在确认单后加盖公章。其中,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 黄河建工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叁壹建设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1644347.4元、275000元,合计1919347.4元。 叁壹建设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向叁壹建设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合计1860000元。 2014年7月1日,叁壹建设通过银行转账向涉案工程混凝土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18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结[2015]275-3号《关于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另,该报告及作为附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农田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标段三)工程原提报值为3466143.72元,审定结算值为3103924.75元(含扣除甲方供材74518元)。 另查明,叁壹建设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成立时名称为山东紫光国信城建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2020年8月31日名称由山东紫光国信城建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用人单位为叁壹建设,用工形式为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五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叁壹建设与**于2015年4月30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有合同书、工程施工协议、委托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发货单、转账支票存根、工程现场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表、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工程结算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分组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项目总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叁壹建设陈述,2013年10至11月份左右,黄河建工中标后,双方协商因黄河建工没有施工人员,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叁壹建设,但双方未就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黄河建工要求先施工后付款。2014年1月份,叁壹建设进驻工地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4年3至4月份正式施工,于2014年8月完工。施工项目为包括砂石路、混凝土路在内的农田生产路施工以及机井和设备用房建设等全部工程项目,叁壹建设支出各类建设费用。2015年,叁壹建设将施工资料提交给桓台国土资源局、监理公司用于存档和审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合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审计工作。黄河建工缴纳审计费后取走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计额3103924.75元,已支付给黄河建工。黄河建工第一次付款时扣除20%-30%的发票税额,承诺结算时多退少补,后其仅支付1919347.4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导致叁壹建设延期付款。黄河建工对此有异议,认为叁壹建设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个人联系黄河建工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并由其代为购买施工材料,亦不存在管理费,若公对公转账应向黄河建工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故,涉案工程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的业务。 关于叁壹建设所诉工程款及利息。叁壹建设主张在其诉讼请求1308728.51元基础上扣减已付工程款275000元及甲方供材74518元及15%管理费。同时,叁壹建设还主张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黄河建工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利息,即使违约,也应以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起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叁壹建设与黄河建工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黄河建工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叁壹建设与黄河建工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黄河建工辩称其与叁壹建设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仅认可就涉案工程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2014年6月13日,黄河建工向**支付工程款1644347.4元;2015年1月22日,黄河建工向**支付工程款27500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叁壹建设法定代表人,其于庭审中出庭并陈述其所有的行为系代表叁壹建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此叁壹建设亦予以追认并做出合理解释,明确收到工程款项。加之叁壹建设具有施工资质,其提交购买建设材料、人工费等部分证据以及黄河建工认可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均有施工人员“**”签名,而**系叁壹建设施工期间的单位职工。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叁壹建设对涉案工程项目参与了实际施工,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由叁壹建设予以追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叁壹建设承受。故,对黄河建工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叁壹建设与黄河建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叁壹建设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叁壹建设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黄河建工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叁壹建设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程量的认定。叁壹建设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列明的项目涵盖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所有项目,工程结算书各项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均不低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所有项目对应项目数值,与黄河建工提交的审核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黄河建工虽辩称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由**施工队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工程项目均由叁壹建设实际施工。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叁壹建设要求支付的利息数额。本案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明的各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合价合计为3103924.75元,与***泰结[2015]275-3号《关于2013年度淄博市桓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一致,该数额减去黄河建工已支付的1644347.4元及275000元两笔款项,以及甲方供材74518元,黄河建工欠叁壹建设工程款数额应为1110059.35元。本院认为,叁壹建设同意按15%扣除管理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5%的管理费数额为465588.7元(3103924.75元乘以15%),故黄河建工还应向叁壹建设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44470.65元(1110059.35元减去465588.7元),叁壹建设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叁壹建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审核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至2月。故本院支持以644470.65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叁壹建设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44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44470.65元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原告山东叁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