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0323号
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40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2024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233.94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暂定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部分为749294.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就绍兴兴望项目签订《融信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供货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工程之补充协议一》一份,补充协议对增加供货安装、价款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讼。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庭审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无异议的金额是4341555元,争议金额为115227元,故总价款为4456782元,被告已支付3707487.26元,尚欠749294.74元。
被告答辩称:维保费用已实际产生,相应费用115227元应在本次结算中扣除,结算金额是4341555元,且原告已在竣工结算协议上盖章,表明认可该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融信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工程之补充协议一》各1份、银行回单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保险费发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1份结合竣工结算协议1份。可认定双方已结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融信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内免漆门,合同不含税总价为3111177.17元,税款金额404453.03元。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23年,双方又签订《绍兴兴望项目户内免漆门供货安装合同工程之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户内增加厨房门,含税总价为99042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1790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707487.26元。2023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结算金额4341555元,双方确认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我司对本结算协议明细中的合同及签证项的金额共计4456782元无异议,但关于维修扣款115227元不予认可,该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诉讼中,原告陈述工程竣工后,由于政策变化导致后期整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设厨房门,由此产生费用115227元,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4341555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虽在协议下方注明“我司对本结算协议明细中的合同及签证项的金额共计4456782元无异议,但关于维修扣款115227元不予认可,该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但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原告亦已盖章确认,其备注内容与协议不符。另原告陈述维修扣款115227元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设厨房门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补充协议已增加货款金额990421元,增设厨房门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已包含在合同金额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4155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3707487.26元,尚欠634067.74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97%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同意放弃该项期限利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15046元;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怠于结算,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起算点为结算次日。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5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从一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60元,由原告负担3068元,被告负担80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