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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骏某有限公司、江苏从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1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28141.54元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尾号2685的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从某公司取得票据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成都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力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即2023年7月17日进行提示付款,骏某公司拒绝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力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已丧失了对从某公司的追索权。从某公司在无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自愿向力某公司清偿票据款,不应享有再追索权,故对于该票据,骏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从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原公司向从一公司支付票据款428141.54元及利息(利息以428141.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月9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某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分别如下: 第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尾号2685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骏某公司,收票人为从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经由骏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从某公司,后从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力某公司,力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2023年7月17日,力某公司向承兑人骏某公司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遭到骏某公司拒付。2023年8月22日,力某公司向从某公司提出追索清偿。2023年8月23日,从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力某公司清偿上述票据款10万元。 第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尾号2693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骏某公司,收票人为从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8141.54元。该票据由骏某公司直接签发给从某公司,从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从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遭到骏某公司拒付。 第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尾号3516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骏某公司,收票人为从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由骏某公司直接签发给从某公司,从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从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遭到骏某公司拒付。 第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尾号3532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骏某公司,收票人为从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由骏某公司直接签发给从某公司,从某公司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从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遭到骏某公司拒付。 第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尾号3524汇票),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骏某公司,收票人为从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经由骏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从某公司,后从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好某有限公司,杭州好某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某***泉板材厂,***某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2023年7月11日,***某向承兑人骏某公司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遭到骏某公司拒付。2023年8月18日,***某向从某公司发出追索清偿,同日,从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案某***泉板材厂清偿上述票据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对于案涉尾号2693汇票、尾号3516汇票、尾号3532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针对上述三张汇票,从某公司均于2023年7月1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7月24日被拒付属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在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故从某公司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骏某公司追索。对于案涉尾号2685汇票、尾号3524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从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尾号2685汇票被拒付后从某公司已向案外人力某公司清偿了汇票债务,故从某公司取得了对出票人骏某公司的再追索权;尾号3524汇票被拒付后从某公司已向案某***泉板材厂清偿了汇票债务,故从某公司取得了对出票人骏某公司的再追索权。因此,从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428141.54元(10万元+28141.54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票据利息。骏某公司应履行支付案涉五张汇票票据款义务而未予履行,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支付以42814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某公司票据款428141.54元,并支付以42814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保全费2660.71元,合计6521.71元,由骏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尾号2685汇票,骏某公司应否向从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尾号2685汇票的持票人力某公司虽于票据到期日前一日即2023年7月17日提示付款,但骏某公司并未在到期日前进行拒付,力某公司的线上提示付款行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一直呈持续状态。后骏某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符合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故力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从某公司对其承担票据责任。从某公司向力某公司进行清偿后,依法享有再追索权,有权要求出票人骏某公司向其承担票据责任。骏某公司上诉称从某公司无权就尾号2685汇票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京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