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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梁溪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缪翼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无锡市梁溪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名桥街道办)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清名桥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提审或发回其他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亦作出了内容一致的规定。本案中,***主张清名桥街道办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清名桥街道办明确表示未实施被诉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清名桥街道办实施了被诉行为。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清名桥街道办实施了被诉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昕

审 判 员  苗 青

审 判 员  朱慧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卫华

见习书记员  郑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