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运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15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初115号
原告: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界泾桥弄29号。
诉讼代表人:徐晨明,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咏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娥,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潘翊晟,被告梁溪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被告古运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泰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无锡市界泾桥弄29号1132.39平方米房产的经济损失(暂定113239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原系无锡市体育器械厂(以下简称体育器械厂)名下的厂房。1994年体育器械厂与美国美华技术公司合资成立泰格公司时,经原无锡市南长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计经委)、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体育器械厂已将该房产作价13.5万美元作为法定出资入股泰格公司,泰格公司1998年至2002年的企业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中的固定资产一栏中均记载上述房产属于泰格公司。因此,泰格公司对界泾桥弄29号名下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因体育器械厂经营不善,其上级主管部门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后合并为梁溪区政府)于2006年5月19日发文件要求原无锡市南长区经贸局(以下简称南长经贸局)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注销,但南长经贸局在清算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将该房产过户至泰格公司名下。在南长经贸局清算的基础上,南长区政府又于2006年8月10日发文件将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名下。泰格公司认为,南长区政府及古运河公司在没有泰格公司授权及追认的情形下处分了泰格公司所有的,严重侵害了泰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梁溪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体育器械厂进行验资是1996年,原告在1996年就应知道要对房屋进行过户,但当时没有实际过户。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始至终原告没有获得过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适格主体。3.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
古运河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体育器械厂将名下房产作为投资,在设立泰格公司时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和体育器械厂的出资纠纷,应由二者另行理涉。2.南长区政府作为体育器械厂的上级部门,有权处分体育器械厂资产,该处置行为并无不妥。其根据南长区政府决定并出资250.2万元,将房产过户并已支付对价,且该款用于安置体育器械厂的职工。其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坐落于无锡市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原系体育器械厂名下的厂房。1994年7月11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同意了体育器械厂与美国美华技术公司成立合资企业的立项,并作出了《关于同意筹建中美合资无锡美华电子有限公司项目立项的批复》,其中规定中方出资43万美元,出资方式以部分厂房及现汇。同日,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签署《中美合资经营无锡泰格公司有限公司合同》及《中美合资经营无锡泰格公司有限公司章程》,两份文件均明确规定体育器械厂以其厂房作价11万美元、设备30万美元作为法定出资;1994年7月18日及1994年7月29日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又分别签署了《关于泰格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作价投入协调会议纪要》及《无锡体育器械厂出资期限的协议》,两份文件除了再一次明确体育器械厂以自己名下的厂房作价11万美元作为法定出资,并明确了出资厂房的面积为2300平方米。
1994年8月16日体育器械厂向南长计经委提交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提出用厂房、设备、汽车等折价11万美元用于入股泰格公司,南长计经委在该报告上做了同意的批复。1994年8月30日南长计经委、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通过了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成立合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其中在(94)锡外管委字第314号《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表》出资方式及比例一栏中显示中方厂房和设备出资(41万美元)。1997年9月2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97)锡外管委字第179号文件明确体育器械厂的厂房作价13.5万美元。
1996年12月30日泰格公司与体育器械厂签署了《泰格公司收到体育器械厂实物如下》,双方一致确认泰格公司已经收到1971.94平方米的房产。
1997年9月8日江苏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宝会外验(97)第006号《验资报告》显示体育器械厂已于1996年12月30日将1971.94平方米的房产(评估值1316800.00元,折合158685.02美元)入股泰格公司。
在2001年6月19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一栏中显示“实收资本33万美元”。
泰格公司1998年至2002年的企业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中的固定资产一栏中均记载上述房产属于泰格公司;无锡市宝光会计师事务所及无锡市普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泰格公司审计报告中也能看出泰格公司每年均缴纳了相应的房屋使用税。
泰格公司因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清算,经深圳华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2清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泰格公司强制清算案。另于2017年8月10日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泰格公司清算组,履行清理泰格公司财产等各项职责。
体育器械厂系南长区政府下属集体企业,因体育器械厂逾期未办理2000年度检验,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体育器械厂的营业执照。
2006年4月30日,南长经贸局、南长区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南长区财政局达成《关于体育器械厂房产调拨以及经费的协商意见》,明确:1、片区办全面接收体育器械厂厂区土地和所属房产,同时,提供资金250.2万元用于体育器械厂职工的分流安置,最终费用按实结算。2、安置经费由片区办划入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于5月10前划入区经贸局。经贸局负责实施分流安置,并于6月底前完成安置任务。……
2016年5月11日,南长区财政局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古运河公司支付的转制费250.2万元。
2006年5月19日,南长区政府作出南政发(2006)52号文件,同意关闭体育器械厂,所有职工按市政府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精神予以安置,同时要求南长经贸局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注销。
2006年8月10日,南长区政府作出南政发(2006)137号文件,将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名下。又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南政发(2006)152号文件,同意收回在转改制中被剥离的体育器械厂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体育器械厂于1994年将界泾桥弄29号的房产作为出资入股泰格公司时,经过了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后因体育器械厂经营不善,南长区政府于2006年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通过下发政府文件的方式收回了该房产,同时对房产进行了处置。由于南长区政府收回并处置房产时,行使了管理和处分的职能,且涉及企业转制及职工安置等相关政策,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泰格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