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界泾桥弄29号。
诉讼代表人:徐晨明,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泰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格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徐晨明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潘翊晟、被上诉人梁溪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被上诉人古运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泰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南政发(2006)5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关闭无锡市体育器械厂(以下简称体育器械厂),所有职工按政策予以安置,同时要求无锡市南长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南长区经贸局)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注销。南政发(2006)137号、(2006)15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将体育器械厂的无锡市(以下简称)的房产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名下。以上三份文件指定南长区经贸局履行清算责任、对职工安置及在各行政机关之间调拨国有资产的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对体育器械厂发生效力。2.本案中不存在对泰格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未经泰格公司同意,在体育器械厂清算过程中将泰格公司所有的房产登记至古运河公司名下,擅自处分泰格公司的财产,侵害了泰格公司的利益,属于民事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泰格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及古运河公司支配。因此,泰格公司与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法规则调整,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格公司的起诉错误。
梁溪区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泰格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享有物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原告。2.涉案房产流转的经办单位及对体育器械厂清算的单位为原南长区经贸局,并非梁溪区政府。只是因区划调整,三区合并后由梁溪区经信局承继了原南长区经贸局的相关职能,因此梁溪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3.梁溪区政府对原南长区经贸局申请的回复文件涉及企业转制和职工安置等政策问题,是政府内部审批流转行为,不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涉案房产是正常流转,古运河公司支付了对价,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古运河公司辩称,同意梁溪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古运河公司不清楚体育器械厂与泰格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古运河公司在接受涉案房产时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房产系属善意,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房产未登记至泰格公司名下,泰格公司对此不享有物权。本案不属于清算纠纷,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未参与体育器械厂的清算,体育器械厂和泰格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与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赔偿1132.39平方米房产的经济损失(暂定1132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的房产原系体育器械厂名下的厂房。1994年7月11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同意了体育器械厂与美国美华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美华技术公司)成立合资企业的立项,并作出了《关于同意筹建中美合资无锡美华电子有限公司项目立项的批复》,其中规定中方出资43万美元,出资方式以部分厂房及现汇。同日,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签署《中美合资经营无锡泰格公司有限公司合同》及《中美合资经营无锡泰格公司有限公司章程》,两份文件均明确规定体育器械厂以其厂房作价11万美元、设备30万美元作为法定出资;1994年7月18日及1994年7月29日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又分别签署了《关于泰格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作价投入协调会议纪要》及《无锡体育器械厂出资期限的协议》,两份文件再一次明确体育器械厂以自己名下的厂房作价11万美元作为法定出资,并明确了出资厂房的面积为2300平方米。
1994年8月16日,体育器械厂向无锡市南长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计经委)提交一份报告,提出用厂房、设备、汽车等折价11万美元入股泰格公司,南长计经委在该报告上做了同意的批复。1994年8月30日,南长计经委、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联合审批通过了体育器械厂与美华技术公司成立合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其中在(94)锡外管委字第314号《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表》出资方式及比例一栏中显示中方厂房和设备出资(41万美元)。1997年9月2日,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97)锡外管委字第179号文件明确体育器械厂的厂房作价13.5万美元。
1996年12月30日,泰格公司与体育器械厂签署了《泰格公司收到体育器械厂实物如下》,确认泰格公司已经收到1971.94平方米的房产。
1997年9月8日,江苏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宝会外验(97)第006号《验资报告》显示体育器械厂已于1996年12月30日将1971.94平方米的房产(评估值1316800.00元,折合158685.02美元)入股泰格公司。
在2001年6月19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一栏显示“实收资本33万美元”。
泰格公司1998年至2002年的企业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中的固定资产一栏中均记载上述房产属于泰格公司;无锡市宝光会计师事务所及无锡市普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泰格公司审计报告中也能看出泰格公司每年均缴纳了相应的房屋使用税。
泰格公司因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清算,经深圳华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2清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泰格公司强制清算案。另于2017年8月10日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泰格公司清算组,履行清理泰格公司财产等各项职责。
体育器械厂系南长区政府下属集体企业,因体育器械厂未办理2000年度检验,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体育器械厂的营业执照。
2006年4月30日,南长经贸局、南长区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南长区财政局达成《关于体育器械厂房产调拨以及经费的协商意见》,明确:1、片区办全面接收体育器械厂厂区土地和所属房产,同时,提供资金250.2万元用于体育器械厂职工的分流安置,最终费用按实结算。2、安置经费由片区办划入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于5月10日前划入区经贸局。经贸局负责实施分流安置,并于6月底前完成安置任务。……
2016年5月11日,南长区财政局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古运河公司支付的转制费250.2万元。
2006年5月19日,南长区政府作出南政发(2006)52号文件,同意关闭体育器械厂,所有职工按市政府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精神予以安置,同时要求南长区经贸局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注销。
2006年8月10日,南长区政府作出南政发(2006)137号文件,将的房产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名下。又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南政发(2006)152号文件,同意收回在转改制中被剥离的体育器械厂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体育器械厂于1994年将的房产作为出资入股泰格公司时,经过了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后因体育器械厂经营不善,南长区政府于2006年对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通过下发政府文件的方式收回了该房产,同时对房产进行了处置。由于南长区政府收回并处置房产时,行使了管理和处分的职能,且涉及企业转制及职工安置等相关政策,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泰格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泰格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格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的案件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在涉及国有企业进行转制并且处置房产涉及到国有资产时,国有企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属于民事诉讼。检索的案件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仅有一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以应为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他案件都以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梁溪区政府、古运河公司质证称,对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涉案体育器械厂的财产是国有企业的资产,由此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院另查明,1994年7月18日《关于泰格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作价投入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出席人员包括南长区计经委、南长区政府办公室、体育器械厂等相关人员。会议对体育器械厂厂房入股事宜、合资期限作出约定,明确前一阶段协商的有关厂房作价投入无效,以本次会议纪要为准。泰格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表》载明合作者之一体育器械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南长区计经委。
2006年4月30日《关于体育器械厂房产调拨以及经费的协商意见》载明:为了妥善安置体育器械厂转制职工、落实职工分流安置经费,根据区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要求,2006年4月28日下午,由区财政局牵头,召集区经贸局、区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简称片区办)就体育器械厂房产调拨、职工分流安置经费落实等问题进行协商,……体育器械厂原属区属企业,于2001年3月进行企业转制明确土地和房屋不列入转制资产,归区所有,为区共有资产,租借给转制企业使用,租赁期限到2005年12月底;职工身份不变,由转制企业安排使用,到适当时候由政府帮助转变身份、分流安置。该厂区占地面积3163平方米,现有房产1971.94平方米,有产权证二张,其中:体育器械厂名下面积1059.59平方米,无锡市天顺饮食服务公司(简称天顺饮服公司)名下面积912.35平方米(说明:天顺饮服公司为区属集体企业,目前是一个没有债务、不从事经营、但有对外投资的区属企业,其名下的房产实际是体育器械厂的资产,因体育器械厂贷款纠纷,被银行拍卖,区政府指派天顺饮服公司竞拍购回)。因区属企业二次改制需要,同时考虑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区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将房产调拨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所需经费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落实解决。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片区办全面接受体育器械厂厂区土地和所属房产,同时,提供资金250.2万元用于体育器械厂职工的分流安置,最终安置费用按实计算,超出由片区办追加,积余返还片区办。
……
4.由经贸局提前通知体育器械厂租赁到期后的续租问题。如企业不再续租,则由经贸局协助企业在7月底之前完成企业搬迁,并由经贸局与其结清所欠租金;如企业继续租赁,则由片区办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以片区开发建设进度而定,租金以平稳过度、适用优惠为原则由片区办确定。
5.土地、房产调拨后有关转移、变更的办理手续由片区办负责,区财政局协助;相关的办理费用由片区办负担。
2006年5月19日,南长区政府向南长区经贸局下发南政发(2006)52号《关于同意关闭无锡市体育器械厂的批复》,内容为:你局“关于关闭无锡市体育器械厂的请示”收悉(南经发[2006]6号)。体育器械厂曾为我区经济发展作出过历史性贡献。根据我区企业改革的要求,经研究,同意关闭体育器械厂,所有职工由你局按市政府锡政发[2006]241号文件精神予以安置。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由你局予以清理,清理完毕后单位注销。……
2006年8月10日,南长区政府向区政府相关部门下发南政发(2006)137号《关于同意调拨区经贸局等六单位的七处房产至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为: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我区企事业单位的转制工作已基本结束。在转制中,一批被“剥离”的房产暂由区政府托管。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理顺被“剥离”资产的产权关系,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经研究将原区经贸局、区房管局、区财政局、南禅寺文化商城管理处等六单位的七处房产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国有全资公司),以加快南长新城(古运河片区)的建设步伐……其中,天顺饮服公司及体育器械厂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无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为912.35㎡、1059.59㎡及72.8㎡,有房屋使用权证。
2006年8月20日,南长区政府向区经贸局下发南政发(2006)152号《关于同意收回等四处房产的通知》,内容为: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研究,同意收回以下在转改制中被剥离的房产:
体育器械厂72.8㎡和1059.59㎡两处房产;天顺饮服公司912.35㎡一处房产;……
南长区财政局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古运河公司支付的转制费250.2万元时间应为2006年5月11日,一审裁定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原登记在体育器械厂名下,在泰格公司成立后,亦未变更登记至泰格公司名下。根据登记资料,体育器械厂属于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原南长区计经委。泰格公司成立时,由体育器械厂将案涉房产出资、作价入股等行为也均由其主管单位及南长区政府批准、同意。而根据南长区政府文件及协调意见,体育器械厂经过了改制,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其土地、房产等资产的剥离、调拨等事宜,上述资产调整、划转行为不是由体育器械厂自主决定。南长区政府以文件形式收回该资产并将其调拨至古运河公司名下,该房产也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可见,涉案房产的调整、划转发生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之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与被调拨房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故本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格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