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508号
原告:***,女,194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陆弘,男,2002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理人:沈艳秋(系陆弘之母),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娟,女,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江苏古运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0273578P)。
法定代表人:陈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袁征,均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朕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550263999U)。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渭生与被告江苏古运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无锡朕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陆渭生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陆弘参加诉讼。原告***,原告陆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娟,被告古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被告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与朕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50806《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拆迁协议书);2、诉讼费由古运河公司、朕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市南长街51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陆渭生所有。2015年4月2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朕泰公司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朕泰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后安置***、陆渭生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3-1-202室、五爱西6-1-2303室二套房屋,***、陆渭生无需付款。2016年11月,***、陆渭生向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同年12月,***、陆渭生收到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内容,发现案涉房屋不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朕泰公司不是古运河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以及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书时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系重大误解签订了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书。案涉拆迁协议书对于案涉房屋确定的补偿价格依据为2009年的房屋评估报告书,显失公平。故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要求撤销。梁溪法院此前作出(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案涉拆迁协议书,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判决,***、陆渭生举双手赞成。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陆渭生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审理中,***、陆弘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具体事由为:1、案涉房屋不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案涉拆迁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拆迁协议书适用的是2009年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与2015年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书时的房屋状况以及价值均发生重大变化;3、委托书存在造价情形。
被告古运河公司辩称:1、陆渭生与***系夫妻关系,***亲笔签署案涉拆迁协议书,故案涉拆迁协议书是陆渭生、***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渭生、***要求撤销案涉拆迁协议书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2、2009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合法评估,***已确认房屋评估的结果及内容,并签署房屋评估报告书,该房屋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房屋评估报告书对于阁楼、部分无证面积的估价为“0”,但考虑到陆渭生、***当时的各种情况,在案涉拆迁协议书中已对无证面积给予16万元补偿,并对阁楼给予99750元补偿,而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于阁楼及无证面积是不应当计算并给予补偿的。根据案涉拆迁协议书,整个拆迁补偿金额为903978元,陆渭生、***可以上述货币购买无锡市××期××室××平方米)、五爱西×-×-2303室(77平方米)二套特殊优惠价格的定销商品房,不考虑进户费及楼层差价,陆渭生、***只需另行出资116.4元即可获得上述二套定销商品房,且该二套定销商品房目前的市场价值合计达到2288357元,案涉房屋如根据产证评估远远达不到上述价格,故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3、陆渭生、***已实际全面履行了案涉拆迁协议书,案涉房屋已交付古运河公司用于拆除,陆渭生、***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508607.4元用于购买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02室房屋,该房屋已交付陆渭生、***并由二人入住使用。另外,陆渭生、***已拿到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现金245378元,剩余15万元承诺用于购买无锡市五爱西×-×-2303室房屋。陆渭生、***再行主张撤销案涉拆迁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房屋确实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在2013年3月已由无锡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朕泰公司。5、案涉拆迁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造假问题。其他答辩意见同(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案的答辩意见。综上,要求驳回***、陆弘的诉讼请求。
被告朕泰公司辩称:同意古运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朕泰公司是古运河公司的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案涉拆迁协议书是通过双方做工作自愿达成并签订的,给予陆渭生、***的拆迁补偿款以及房票等均已交付,陆渭生、***已全部签收。其他答辩意见同(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案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陆弘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渭生与***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陆渭生、***所有,登记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
古运河公司为清明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一期(变更)工程项目的建设,经批准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28日分别获得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南下塘、南长街、清明桥街等地,拆迁实施单位均为无锡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后均延长至2015年12月。2013年4月,经公示,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由无锡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朕泰公司。案涉房屋不在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
2008年4月30日,无锡齐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古运河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11月30日,无锡齐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评估报告书,评定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价为501116元,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为56288元。
2015年4月2日,朕泰公司与***签订案涉拆迁协议书,载明:甲方(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为朕泰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陆渭生;因建设清明桥历史文化街区项目需要,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第30号、74号批准,朕泰公司拆迁案涉房屋,被拆除房屋产权性质为“私”,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房屋所有人陆渭生,房屋共有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双方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方式,以同类地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为主要依据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二、房屋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齐典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总额为501116元,双方已确认;…五、朕泰公司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及期限为交出旧房钥匙后三十日,被拆迁人领取使用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七、朕泰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824元,装修费5628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112元;八、被拆迁人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朕泰公司验收,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朕泰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九、其他约定,1、朕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奖励费、过渡费35000元、困难补助50000元、无证160000元、阁楼99750元,2、定购五爱南三期23-1-202(设计面积102.13平方米)及五爱西×-×-2303(设计面积77平方米)定销商品房贰套,最终以产权监理处实测面积为准等,上述拆迁补偿款合计903978元。同日,***在无锡齐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1月30日房屋评估报告书上签名确认同意。
2015年5月,陆渭生、***入住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3-1-202室房屋。同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45378元。2016年12月,朕泰公司通知陆渭生、***办理无锡市五爱西×-×-2303室房屋的入户手续,陆渭生、***未予办理。经查,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3-1-202室、五爱西6-1-2303室房屋的现门牌号分别为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70号202室、古运五爱苑B区3号2303室。
另查明:2016年11月,陆渭生向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2016年12月,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陆渭生答复并提供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内容。
2017年6月26日,陆渭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0213民初5845号),要求依法撤销***与朕泰公司签订的案涉拆迁协议书。2017年8月,案涉房屋由朕泰公司予以拆除。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朕泰公司与***签订的案涉拆迁协议书。古运河公司、朕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2民终30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二、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陆渭生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经查:陆渭生生于1938年3月5日,陆渭生生前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陆文宇、陆明华;陆文宇已于2013年2月6日死亡,陆文宇与沈艳秋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陆弘,陆文宇与沈艳秋于2003年10月协议离婚;陆渭生的父母均先于陆渭生死亡。
诉讼中,***、陆弘表示:***、陆渭生作为70岁以上的老人,不知道案涉房屋不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朕泰公司将(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入案涉拆迁协议书并作为签约依据,明显是误导***、陆渭生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于2015年4月2日签字确认同意房屋评估报告书,但案涉房屋估价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2015年签约适用2008年的房屋评估报告书是显失公平的;案涉拆迁协议书订立后,***、陆渭生领取并入住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3-1-202室房屋,***提出钱不够需要装修费,要求对方在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增加一点金额,后对方在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先行预支了245378元,***因忙于照顾陆渭生,对此事未在意,也未向对方提出异议;无锡市五爱西×-×-2303室房屋的入户手续未予办理,原因是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陆渭生不会再去领房,拆迁补偿款的剩余部分149992.6元是专用于购买无锡市五爱西6-1-2303室房屋的;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8月被拆除,如案涉拆迁协议书被认定无效,要求古运河公司、朕泰公司按原址、原貌、原房型、原材料重建,如不能重建,则以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并按2015年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具体按2015年市场价确定,***、陆弘也无法估算出具体价值,***、陆弘不申请就案涉拆迁协议书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中仅主张确认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古运河公司、朕泰公司表示:陆渭生与***系夫妻关系,***签署案涉拆迁协议书及房屋评估报告书时有相应的委托书,案涉拆迁协议书应属真实有效;(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载入案涉拆迁协议书,陆渭生、***明知拆迁范围,签署案涉拆迁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案涉拆迁协议书订立后已实际履行,陆渭生、***领取并入住其中一套定销商品房(五爱南三期×-×-202室),并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245378元,剩余拆迁补偿款149992.6元仍存放在拆迁部门专用于支付第二套房(五爱西×-×-2303室)的房款;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8月由朕泰公司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答复、致委托方函、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分户评估表、住宅房屋装饰附属物估价表、案涉拆迁协议书、无锡日报公告、订购定向安置房申请书、定销房房源确认通知单、签收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清单、定销商品房享受面积分配协议、房屋入住通知单、进户结算表、入户通知书、(2017)苏0213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00号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古运河公司为清明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一期(变更)工程项目的建设,经批准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28日分别获得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经审查,案涉房屋不在锡拆许字(2008)第30号、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由此,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时的国家拆迁政策,影响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政策拆迁秩序,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8月被拆除,陆渭生、***已于2015年5月接收并入住无锡市五爱南三期×-×-202室房屋以及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245378元等情况,如直接以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为由确定双返,势必严重影响***的生存居住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诉讼中***、陆弘不申请就案涉拆迁协议书签订时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确认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决定在本案中对于因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导致的双返事宜以及过错责任承担事宜,暂不予处理,***、陆弘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朕泰公司与***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案涉拆迁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古运河公司、朕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娟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