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运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溪区塘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古运河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起因是无处分权人王其宝与拆迁人古运河公司签署了拆迁协议,古运河公司与无权处分人签署的拆迁协议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南下塘269-3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一审认定古运河公司享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错误的。2、王其宝无权就本案诉争的南下塘街269-3房屋签订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效力待定。在该拆迁协议的效力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古运河公司所提返还原物之诉,纯属适用程序不当。3、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实际是物权确认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李锦荣的继承人***等人与案外人王其宝,而非古运河公司。古运河公司若以系争房屋物权确认纠纷状告***,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无锡市政府1954年颁发给李锦荣土地所有权证的地块上,后由于法律法规和政策变迁,系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因故未办重新登记手续,但本案系争房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始终是李锦荣以及其继承人。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基本制度,未办登记的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系争房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古运河公司辩称,1、***是在古运河公司与王其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其宝搬出南下塘269-3号房屋后强行进入,古运河公司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和安置协议的补偿人已取得了对南下塘269-3号房屋的支配权力,故有权要求***迁出该房屋;2、南下塘269-3号房屋由王有南建造并领取建筑执照,王有南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费和房产税收,且王有南和其妻子张怀子的户籍也登记在南下塘269-3号房屋之内。***户籍也并非在南下塘269-3号房屋之内,其登记户籍的南下塘269-××号,与南下塘269-3号房屋为两套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的交叉和重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南下塘269-3号房屋享有实体权利;3、一审法院经现场查勘,根据南下塘269-3号房屋和南下塘269-××号房屋的现状,结合两套房屋当时所领取建筑执照的表述,进一步证明***与南下塘269-3号房屋无关;4、***并非被拆迁人,也非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就***与王有南之孙王其宝所签协议提出异议,理应予以迁出南下塘269-3号房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古运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迁让出无锡市梁溪区南下塘269-3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下塘269-3号房屋内户籍登记户主王有南,又叫王友南,1995年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妻子张怀子,1993年12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子王其宝(户籍在东台市一家居住在南下塘269-3号房屋内。
南下塘269-3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在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有以下相关材料:1、无锡市城市建设局于1966年12月2日颁发的1217号改建建筑执照,申请单位王友南,工程地点南下塘269号,工程范围平屋二间4架。2、申请人王友南于1988年10月15日所写的申请书,内容:“座落在南下塘269-3居民王友南,原来草房是归我王友南所有,后在1966年翻建成二间平屋,四面墙身全部是我的,该处房产仍由我王友南申请登记。特此申请”。该日期上盖有居委会公章。3、申请��记人为王友南的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无锡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收件时间1988年10月15日,房屋坐落南下塘269-3,申请人王友南,缴验证件建筑执照、申请书。
李锦荣又名李金荣,原户籍在南下塘269-1号,后迁至无锡市,1987年12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育子女李士汉、李士海、李士泌、李阿妹、李士浩、***。
南下塘269-××号房产原产权证登记在李士浩名下,后转登记在李士浩之子李翔楠名下。2014年6月26日前,***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在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有以下相关材料:1、无锡市城市建设局于1967年2月6日颁发的67号建筑执照,申请单位李金荣,工程地点南下塘269-3号,工程范围平屋三间6架。2、申请人李士浩于1990年9月20日所写的申请,主要内容:南下塘269-××号在1967年2月经无锡市城市建设局批准改建平屋三间,兄弟姐妹商定,原名李锦荣的平屋三间,李士浩申请领取产权证。3、房屋申请人为李士浩的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坐落南下塘269-××号,原产权人姓名李锦荣,取得方式继承归并,时间1990年9月24日。4、兄弟姐妹六人的协议书。
古运河公司为花园弄路项目的拆迁人,无锡朕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泰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14年5月27日,王有南之孙王其宝与朕泰拆迁公司就南下塘269-3号房屋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总额370937元。后王其宝搬出南下塘269-3号房屋,***于2014年6月26日住进南下塘269-3号房屋。朕泰拆迁公司等于2014年12月2日发现上述情况后,张贴公告要求***立即迁出。***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而未迁出。
一审中,为证明其系南下塘269-3号房屋权利��,***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房地产卖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地契、契税缴款书,欲证明李锦荣曾于1954年向许小仙购买南下塘地块,卖契和地契均记载了地块的范围,以此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为李锦荣。2、买卖契约,证明李锦荣曾于1965年5月将其所有的南下塘地块中(即无锡市的第三号屋的一小块地块卖给邻居吴阿根。3、无锡市城市建设局改建建筑执照,证明李锦荣曾于1967年2月6日向无锡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将南下塘街269-3号平房三间进行翻新修缮。古运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土地所有权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房屋所有权要看被拆房屋是由谁建造、归谁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即无锡市南下塘街269-××号房屋在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有的相关材料之一,该份证据里的269-3号应该是笔误,该证据连同证据1中的地契留存在南下塘街269-××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中。
一审中,古运河公司提供了来源于王其宝的合约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有南生前与李锦荣签订合约,双方对各自危房面积确认无异议,并达成各自翻修建危房的合意,王有南是南下塘街269-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据内容为甲方李锦荣、乙方王友南于1966年11月签订的合约1份,载明:“兹因甲方原有破草屋两间,目前乙方因草屋破漏无法居住,呈请房管部门要求修理,现批给修建材料,又经乙方单位领导支持修理,现经居委和房管所同志双方协商调解并得双方同意订立协议。1、经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提出要求将双方原草屋各自拆除,调换基地,原来各方材料归各方所有;2、乙方基地长5.3公尺,进伸4.9公尺,甲方应按照原尺寸归还乙方建筑,不得克扣,但乙方也不得超过原有尺寸;3、乙方原草屋四���墙壁及屋架全部材料应归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得阻挡留难;4、甲方原有草屋由甲方自行拆除,包括三面墙壁,乙方不得阻止或留难;5、拆除期双方不得超过议定日期66年11月29日,甲方双方自行遵守,如到期未拆除,一切损失由延期方负责;6、地价租金,乙方付至1968年年底;7、本合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居委存一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古运河公司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并称:根据其与其兄弟姐妹回忆,李锦荣生前仅与王有南签订过一份关于房屋租赁的合约,而并非该份合约;即使该合约真实,也无法证实南下塘269-3号房屋为王有南生前建造,第六条支付地价租金的条款内容可以理解为当时李锦荣和王有南间的存在租赁关系。
一审中,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一起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房屋坐落基本情况为:南��塘269-3号房屋是东西两开间进深四架半平屋,大门朝南。紧靠南下塘269-3号房屋北面的269-××号大门朝东,南北三开间,进深和南下塘269-3号房屋开间一致约6-7米的楼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下塘269-3号房屋到底归谁所有。根据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有的档案资料,王有南在1966年改建的是4架二间平屋,李锦荣在1967年改建的是6架三间平屋。无锡造房的“间”指的是开间、门面、宽度,“架”指的是进深、长度,1架为1米左右,***认为南下塘269-3号房屋现状是一间2架,269-××号是二间4架,1967年李锦荣改建时包含了南下塘269-3号房屋,明显与无锡风俗不一致。结合双方的申请书、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包括户籍及实际长期占有使用情况,再结合现场勘查房屋格局现状,可以确定南下塘269-3号房屋就是王有南在1966年改建的房屋。王有南曾就南下塘269-3号房屋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最后未获登记,但不能就此否定南下塘269-3号房屋由王有南建造的事实。***主张南下塘269-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锦荣及继承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古运河公司通过委托的朕泰拆迁公司与王其宝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也就取得南下塘269-3号房屋的支配权,有权要求占用南下塘269-3号房屋的***迁出。
据此,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无锡市梁溪区南下塘269-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古运河公司。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不动产原系王有南占有,后由王有南自愿交付给古运河公司,由古运河公司占有。之后,***系自行进入南下塘269-3号房屋并拒绝迁出,其认为其有权占有该房屋的理由是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其有所有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南下塘269-3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之父李锦荣建造。***虽然提交了无锡市房地产卖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地契、契税缴款书、买卖契约、建筑执照等证据,其中建筑执照写明的是南下塘街269-3号房屋,但该建筑执照系留存在南下塘街269-××号房屋相关档案里,而古运河公司又提供了南下塘269-3号房屋相关档案材料显示该房屋是由王其南��造,上述事实进一步削弱了***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占有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认定***非法侵占南下塘269-3号房屋,古运河公司有权要求***迁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