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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8091号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119835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住址:济南市历城区。份证码:370112198410100516。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济***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人民币46088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金额17715.87元【从2021年0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8月18日,申请人从出票人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102814220200818702729676,出票日期2020年8月18日、到期日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面金额460884元。2021年08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济***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以支持。 济***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公司自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4220200818702729676,金额为46088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6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公司提交的济南恒大城地块-N栋公寓用散热器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汇票于2021年8月18日到期后,***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5日等多次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付款,***公司作为收款人、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要求济***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608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济***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其要求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3.7%)计算的利息17715.87元,经本院核算应为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为12836.9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460884元; 二、被告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2836.9元; 三、被告济***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460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9元,减半收取计4240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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