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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0768号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商业中心2-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村308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50813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人民币20.23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背书(质押)方式从出票人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合法背书取得了涉案票面信息为:票号23034520770582020121779759077、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2350万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人即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上列所有被告的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打印件),证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从出票人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20.235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系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2,提示付款证明、拒绝付款证明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于2022年5月19日提示付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人即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 证据3,合同1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号码为230345207705820201217797529077,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202350元整。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电子票据业务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绝签收。 二、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恒大玉澜国际三期7#-16#楼公寓用侧排地漏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卫生间侧排地漏等产品,价款共计202350元,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付款手续后30日内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被告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该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故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23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是逾期提示付款,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之次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23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2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7.50元,由被告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喆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