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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601号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商业中心2-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罗浮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1260221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34336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背书(质押)方式从出票人被告处合法取得了涉案票面信息为:票号21024520070142020061866082244,出票日期2020年6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34336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由济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2020年4月7日,原济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青岛恒大金沙滩C地块别墅区水暖工程用双壁波纹管、PVC电管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双壁波纹管、PVC电管,合同约定供货价值合计100100元,最后实际供货价值为134336元。 3.2020年6月18日,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济南***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245200701420200618660822444,出票日为2020年6月1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4336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未果,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真实,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即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却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采取了既不付款又不拒绝付款的“不应答”状态,致使该票据状态持续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且原告亦在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现票据仍未兑付,应当视为该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到期拖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亦有权主张票据金额及自到期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34336元。 二、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面金额13433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煜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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