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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251号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商业中心2-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以南,胶黄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K670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旅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3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从出票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8240万元,票号230845212515620201211793064234,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1日,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系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在2021年09月15日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人即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恒禄旅游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变更证明复印件、瓷砖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恒禄旅游公司以上证据均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38240元;票据号码230845212515620201211793064234;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出票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基于与被告的瓷砖购销合同取得本案汇票。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在被拒绝付款后主张出票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138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38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票款138240元及利息(以138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