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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513号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高新万达广场商业中心2-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8468797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办事处湖心***街道居委会一楼1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P6B8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网络开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人民币1.3396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背书(质押)方式从出票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处合法背书取得了涉案票面信息为:票号210447500120120210114821570923、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3396万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14日,原告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在法定(约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却被其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上列所有被告的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10114821570923,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33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该汇票记载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曾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被告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04475001201202101148215709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现原告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线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本金13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7500120120210114821570923的汇票金额13396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成武县恒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