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11民初5272号
原告:济宁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龙小区8号楼2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成年人,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宁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负担。
审判员 楚孔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