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840号 原告: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东段(交警支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0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 负责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党建指导员。 原告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与被告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家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4月1日利息为16258.23元,本息合计181258.23元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庄头镇郑家村委会室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室外工程的施工,包括外墙基础、围栏、旗台、旗杆、文化墙、路面硬化及铺设车位砖;工程总造价为16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计¥82500元预付工程材料款,整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计¥82500元;乙方应提供本公司正式发票(普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导致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9日开工,2019年11月17日完工。随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将室外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8月1日、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16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家村村委会辩称工程款不清楚,工程属实但未经验收,具体金额不清楚,核实后支付,利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庄头镇郑家村委会室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室外工程的施工,包括外墙基础、围栏、旗台、旗杆、文化墙、路面硬化及铺设车位砖;工程总造价为16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计¥82500元预付工程材料款,整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计¥82500元;乙方应提供本公司正式发票(普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同时约定施工安全、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原告提供《外墙瓷砖及文化墙报价清单》工程款为54537.3元,《铺设车位砖及混凝土路面报价清单》工程款为60253.4元,《外墙护栏及土建基础报价单》工程款为50265.5元。2021年08月02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65000元、10000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庄头镇郑家村委会室外工程合同》、《外墙瓷砖及文化墙报价清单》、《铺设车位砖及混凝土路面报价清单》、《外墙护栏及土建基础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庄头镇郑家村委会室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5000元,三份报价共计16505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6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5000元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可涉案工程自2019年10月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现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21年08月0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骏豪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0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被告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