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客传媒有限公司

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30民初699号
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20层8号(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76036851B。
法定代表人:龙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1: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游争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37394009J。
法定代表人:程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游争艳,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3359.5元;2、误工费6000元;3、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峡谷导视系统制作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巫山峡谷”项目的指示系统标识牌。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式、颜色及规格制作系列标识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安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出调整标识牌、增加物料、提前安装的要求,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配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导视牌并进行安装,合同的价款为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支付63000元的制作加工费,但原告并没有完成导视牌的数量及安装,其中第三个规格的导视牌只完成了12块,未完成的是10块,未完成的价格为21465元,即被告所欠原告的价款为5535元,原告安装的导视牌大部分都由被告自行安装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巫山峡谷导视系统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
2、收到被告第二笔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系立案后被告履行的付款义务。
3、被告出具的施工相关问题的通告我公司的回复,签收单,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导视牌的相关调整。
4、调整导视牌进场确认单、材料进场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要求调整导视牌后被告进行了签收确认。
5、现场安装图片,证明2016年11月13日安装完毕后进行过调试、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8日,我们已经安装完毕。
6、工程款催促函、邮寄单,证明我们完成义务后,被告先行违约,未按约支付款项,与被告立案后支付款项相印证。
7、增加物料报送清单,证明最后结算以我们的最后清单为准。
8、被告要求增加物料后,我们下单订物料的单据,证明我们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物料,与邮件上的内容吻合。
9、三份收据,证明因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我方误工、材料停放、窝工等费用的相关依据。
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因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到时误工、窝工的损失等情况。
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巫山峡谷导视系统制作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价款等。
2、付款单,证明被告支付了63000元。
3、导视牌的统计单,证明第一类广告牌应该是5块,原告只安装了2块,第三类少做了10块,价值为21465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通告无异议,对回函和签收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通告与回函能够形成证据链,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安装过导视牌及催促过工程款,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8,被告的质证合理,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给工人的具体数额,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及是否存在窝工、误工费等情况,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用的数额,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巫山峡谷导视系统制作合同》,合同对项目总金额、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安装价款1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导视牌进行整改,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整改完毕后交被告验收,被告方验收人周孝忠在调整导视牌进场确认单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第二期安装价款45000元。
另查明,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诉请的误工费、窝工费未实际支付安装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巫山峡谷导视系统制作合同》,合同对项目总金额、付款方式、工程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已投入使用,整改工程交被告验收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9万元,被告已支付63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完成导视牌的数量及安装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安装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整改工程交被告验收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期限安装价款,证明原告安装工程已得到被告确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增加物料的费用、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请,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规定,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贵州墨客视觉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362元,由被告贵州中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登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邓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