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03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独山县。
被告:**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5号东安新苑1栋10层A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雪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诉讼代理人:曾雪莲,系**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2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原告被聘到被告公司担摄像师一职,因拖欠工资多达5个月,拖欠社保多达5个月后,并在执行项目过程中垫支一定费用也未付给原告,2021年10月19日被告找原告谈话要求其离职。10月20日原告离职,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薪资并未清算给原告。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或到被告公司索要欠薪,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正常运营,直到2022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结算工资,但被告以资金不够发放全部员工工资为由,只给清算工资20000元,尚欠款22736元。被告承诺两天内解决所有离职员工的欠薪问题。之后两天原告询问其他多个离职同事,被告并未发放其他员工欠薪,且不回消息也不接电话。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相关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公司现在处于困难,账务没有资金,我们采取积极态度来,希望得到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和支持,接下来能发放工资给原告。
本院经查认为,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原告**是合同乙方、受聘人,被告**传媒有限公司是甲方、聘用单位,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摄影部,担任摄影后期岗位工作,甲方执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周末双休;基本工资6000,甲方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的15日,乙方自行负担个人应缴所得税;甲方可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甲乙双方按法规规定的比例上缴,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未就被告拖欠的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未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交工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综上,原告**所提诉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既未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也未出具工资欠条,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