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006号
原告:江苏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产业开发区华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该公司法务。
被告:***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常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尚公司)与被告***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丰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后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丰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次庭审原告丰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25500元(后变更为97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017年度《经销代理协议》。后分别签订一份《江苏牧羊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两份《江苏牧羊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5套30T烘干系统成套设备,2套200吨/日稻谷烘干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4485000元,后被告及设备的实际用户向原告或者原告关联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共计支付3459500元,尚欠1025500元未付。起诉后设备的实际用户又支付47000元给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978500元。
被告盛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原、被告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价款转移给实际用户,原告能否收回尾款与被告无关。2.根据原告制作的付款清单,被告及实际用户已向原告支付4536500元,实际用户尚欠原告价款198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原告(供应商、甲方)与被告(经销商、乙方)签订《经销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的牧羊烘干设备(含宣传、销售、安装、试机、使用、售后维修及服务等业务)事宜,经销区域为常德、邵阳、娄底、张家界,经销权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者;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负责授权区域内产品的销售、宣传和推广工作,负责区域内的安装、培训和售后服务工作,协助甲方建立统一的客户服务体系,乙方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苏牧羊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烘干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套200吨/日稻谷烘干塔。塔体保温,降水幅度为8%(从23%降至15%)烘干设备,安装地点:湖南省常德市,合同总价136万元,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付款时间: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计408000元;2.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定发货日期,并于启运前7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货款,计544000元;3.本项目安装竣工后(未调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计204000元;4.本项目调试运转后在2017年早稻烘干结束后(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电汇,计68000元;5.本项目调试运转后在2017年晚稻烘干结束后(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电汇,计136000元;被告将上述设备以总价款1665000元转销售给实际用户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2017年6月25日原告为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工安装上述设备,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上述设备竣工验收。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陆续支付给被告设备款,尚欠239500元设备款,常德市鼎城区悦鑫农机专业合作社以设备质量有问题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尚未支付给被告。
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江苏牧羊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定作5台30T烘干系统成套烘干设备,安装地点:湖南省,合同总价1075000元,付款方式电汇,付款时间:甲方按全价购机,为缓解甲方的购机资金压力,乙方同意甲方暂缓支付农机补贴金额12.5万元,由于2017年农机政策未定,初步暂定,此笔款项由乙方垫补,待湖南省农机政策正式出台后,以政策规定的具体补贴金额为准;甲方农机补贴款12.5万元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以下付款比例按总额扣减12.5万元补贴款,即按95万元计算。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285000元,收到定金后,本合同生效;2.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定发货日期,于启运前7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计522500元,该笔款项如延迟支付1天,设备发运时间及工期顺延1天,顺延时间以此类推;3.本项目调试运转后在2017年晚稻烘干结束后(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电汇,计142500元。被告将上述设备转销售给常德市鼎城区勇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原告2017年5月2日开工为常德市鼎城区勇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安装上述设备,常德市鼎城区勇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上述设备的竣工验收。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苏牧羊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烘干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销售10台30T烘干系统成套烘干设备,安装地点: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合同总价205万元,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付款时间:本合同销售额205万元里包含2017年农机补贴25万元,初步暂定,此款由乙方垫补,补贴款归甲方所有。待甲方收到补贴款后,在3日内全额即25万元返还给乙方。甲方应无条件负责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并争取在一个月内收到补贴,最长不超过设备安装结束后60天。如设备安装结束后60天内补贴款仍未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先行将25万元支付给乙方;不管乙方有无收到补贴,甲方根据总额180万元付款: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计54万元;2.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定发货日期,于启运前7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计99万元;3.本项目待调试运转后在2017年晚稻烘干结束后(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电汇,计27万元。后被告将上述设备转销售给汉寿县金穗农机专业合作社。原告2017年5月28日开工为汉寿县金穗农机专业合作社安装上述设备,汉寿县金穗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1日进行了上述设备的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授权代表人檀大华与被告公司的谷某某、及案外人顾珍初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1.***发农机委托江苏牧羊集团债权收取金穗米业潘总两套烘干塔、勇福米业、常德鼎城亿泽水稻专业合作社余下尾款;2.以上单位的货款***发农机按以上几个单位的余款金额一次性划分给牧羊,多余部分再返还给盛发农机,若余款不够,则由盛发农机单独返还给牧羊;3.***发农机协助牧羊集团向客户收尾款,如由客户自身原因导致尾款无法收回,此责任与盛发农机无关;4.烘干塔由盛发农机代理,按牧羊代理协议;5.2017年12月3日前若鼎城、桃源、邵天米业签合同,按经销协议执行,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常德所有项目一个客户按8000元付谷某某6000元,付顾珍初2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其实际用户付款的清单,载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付给牧羊集团25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付牧羊集团3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公司谷某某付原告3万元;2017年3月7日,谷某某付原告3万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付牧羊集团10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付牧羊集团34500元、73000元、36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付牧羊集团45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30万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5万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34万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29万元、20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49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20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29万元;2017年5月25日,曾昭辉给付牧羊集团71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提供一份2016年6月6日汇款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付牧羊集团351500元凭证后,原告认为是误记账为2017年6月6日),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给牧羊公司给付牧羊集团351500元;2017年7月19日,谷某某给付被告7万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5万元、5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牧羊集团6万元;2018年1月12日,熊某(代表勇福米业)给付原告4万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8年5月3日,曾某(代表金穗米业)给付原告8万元;2018年6月17日,熊某给付被告2万元;2018年8月10日,熊某给付被告2万元;2018年9月30日,熊某给付被告1万元;2018年11月9日,常德市金穗优质米业有限公司给付牧羊集团8万元。上述付款合计4489500元。第一次开庭后,汉寿县金穗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47000元,总计45365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盛发公司(甲方、定作方)曾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烘干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加工鼎城区亿泽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的4台30T牧羊金丰低温物质循环式成套烘干设备。安装地点: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合同总价103万元。付款方式电汇,付款时间:甲方按全价购机为缓解甲方的购机资金压力,乙方同意甲方暂缓支付农机补贴金额32万元,甲方农机补贴款32万元到账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以下付款比例按总额扣减32万元补贴款,即按71万元计算。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213000元,收到定金后,本合同生效;2.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定发货日期,并于启运前7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计390500元,该笔款项如延迟支付1天,则设备发运时间及工期顺延1天,顺延时间以类推;3.本项目调试运转后在2016年晚稻烘干结束后(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底)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电汇,计106500元;4.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逾期甲方须每日按到期应付款项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货款未付清前成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转让、转卖或抵押等处置行为,且乙方有权终止甲方设备的使用权。乙方为甲方的实际用户鼎城区亿泽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定作安装上述成套设备,并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8日,乙方为甲方提供了通电试机、指导操作人员设备保养等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及烘干设备加工承揽等案涉全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定作安装了烘干设备,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所欠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签订了三方协议,已将所欠原告价款的债务转移给烘干设备的实际用户,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是被告委托江苏牧羊集团全权收取实际用户的尾款,几个单位的尾款金额一次性划分给牧羊,多余部分再返还给被告,若尾款不够,则由被告单独返还给牧羊,根据文意解释,仅是委托、授权原告向设备的实际用户收取实际用户尚欠被告的尾款,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故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价款数额,被告与原告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5515000元,被告及设备实际用户共向原告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536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应为978500元。被告辩称除了2016年4月5日支付的25万元系支付的被告与江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间合同价款外,其余付款均是支付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价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付款的全部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用际用户的付款清单,绝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给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债务先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支付给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供2016年6月6日以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汇付351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自行记账的2017年6月6日常德智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汇付351500元的汇款依据,原告陈述将2016年6月6日误记为2017年6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丰尚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7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森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