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55号
原告: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556号之3、之4、之5、之6(办公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70号海西环保设计园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363XG。
法定代表人:陶在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雄,男。
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娟,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宁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01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宁公司不认识***。2018年5月2日,建宁公司与段国际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段国际承包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涂料工程,其中高层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31元,别墅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35元,外墙涂料工程质量整体验收合格后,建宁公司向段国际支付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月起,建宁公司多次要求与段国际核对工程量,但是段国际拒不核算。2020年7月31日,建宁公司发函通知段国际:“由你施工的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保温项目……总工程量为17653平方米。我单位已多次告知你过来核实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若你对工程量不认可请在2020年8月7日前,同我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核对。逾期我单位将以17653平方米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量。”段国际未理会建宁公司的通知,而是召集段美华、胡友盛、王顺喜、***四人(前述四人,建宁公司均不认识)直接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五人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5856.89平方米。但是事实上建宁公司已经按照总工程量为17635平方米(665平方米单价31元、16970平方米单价35元)的价格向段国际支付了工程款,支付款项共计571745元。建宁公司支付的费用比段国际及段美华、胡友盛、王顺喜、***五人共主张的工程量15856.89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476065元还更多。另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五起争议,建宁公司均未收到传票或是通知,直至裁决书送到同行业张志鹏的店里(地址:厦门市湖里区××西里××号××),同行业发现后告知建宁公司,建宁公司才知晓有该五起裁决。
***辩称,1.***系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工程“外墙保温”工作的工人,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在该工地施工,一共完成了2619.2平方米的工程量(自己测量),按每平方米工资31元计算,***工资总计为81196元,但至今只领取61000元,仍剩余20196元未领取。2.建宁公司虽称其于2020年7月31日主动发函通知工友段国际进行结算,但事实情况是段国际此前多次要求建宁公司进行结算无果,后段国际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到建宁公司要求结算,但建宁公司依旧答复“无法结算”“还未结算完毕”,故建宁公司的发函仅是其拖延结算采取的措施,不可采信。且当时***已提起仲裁,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建宁公司完全可以参与仲裁进行答辩,但其缺席的行为已印证了建宁公司根本不想结算。而至今双方的结算数据为***退场后(2019年2月)建宁公司提供的《段国际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施工班组的施工量分别为665平方米、9847.38平方米、14104.63平方米,共计24616.9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788187.16元。依照此结算单,建宁公司至今只支付571745元,还欠付216442.16元,其中便包括了***工资。3.虽***和建宁公司至今未形成新的结算意见,但建宁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总承包方)发函,函件中明确建宁公司欠付***所在的外墙保温班组工资一事,并且委托总承包公司代为支付10万元劳务工资。故建宁公司至少欠付***班组10万元,其中包含***个人工资20196元。4.原仲裁委系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日,建宁公司(甲方)与段国际(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宁德恒大御景半岛17#、18#、19#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内每栋单体楼外墙做12mm厚度拉纤维砂浆、15mm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抹灰、槽灰、包含甩浆、挂网、贴滴水线、防线、打灰饼、窗台收口工作等,乙方自备工程所需设备如小推车、刮杠、砂纸、滚刷子、刀等一切工程相关的手头工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工人食宿由乙方自行安排);施工承包价格:高层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为31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别墅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为35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所有外保温的质量要求必须得到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张必炎及甲方公司质量认可,不起粉、不空鼓、不开裂、不脱落;甲方满意奖励1元/㎡,反之大范围出现以上情况扣除1元/㎡;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现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和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接受整改意见,限时完成整改;结算付款方式:在总包方未与甲方结算施工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每个月5号前发放),若总包方与甲方结算施工工程款,则按照施工工程款的60%向乙方支付,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施工工程款的同时,不再支付乙方生活费;外墙涂料工程质量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建宁公司未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甲方(签章)”处盖章,张必炎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该份合同封面及抬头的“甲方”处“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打印字体,封面“乙方”处“段国际”名字为手写,抬头“乙方”处空白。
2.2019年7月30日,建宁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关于委托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函》,载明:“因公司今年来财务紧张,确实无法支付段国际等一众工人工资,现委托总包方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代为支付宁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外墙保温班组部分劳务工资10万元,所支付的费用从我司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到外墙保温班组段国际。”
3.2020年1月3日,***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欠薪投诉,其自述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建宁公司承建的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保温施工项目部施工;尚被欠20196元工资。2020年1月16日,建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智雄(建宁公司副总经理)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陈述:建宁公司是2017年9月10日开始分包宁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并同时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建宁公司是2018年4月20日将宁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段国际施工,2018年5月2日与段国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段国际班组于2018年4月20日正式进场,于2019年1月底退场;建宁公司与段国际外墙保温班组就工程量决算分歧较大,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决算,故无法认定段国际外墙保温班组所投诉151897元工资是否属实。
4.2020年7月9日,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劳动仲裁一案(宁劳人仲案[2020]114号),并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建宁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宁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建宁公司在其向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所发函件及其接受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均表示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故***关于其工资计算标准为以其工程量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及建宁公司拖欠其工资2019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宁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20196元。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建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资20196元。
5.2020年7月31日,建宁公司出具《关于宁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外立面保温段国际催对结算工程量单函件》,载明:“致:段国际由你施工的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保温项目,高层18#楼、19#楼,及别墅12#楼,总工程量为17653平方米。我单位已多次告知你过来核实宁德恒大御景半岛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若你对工程量不认可请在2020年8月7日前,同我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核对。逾期我单位将以17653平方米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量。”
6.建宁公司已支付段国际班组施工款项571745元,其中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支付558451.01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3293.99元。
7.***认可其所在班组尚有5人(包括其本人)工资未足额支付,其他四人为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另案案号分别为:(2021)闽0902民初358、357、356、353号]。该五人于2020年1月3日所主张的各自未付工资分别为:段国际40641元、胡友盛27218元、段美华30479元、***20196元、王顺喜33363元,总计1518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宁公司出示的宁劳人仲案[2020]114号《裁决书》和***出示的《施工企业欠薪投诉案件自述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委托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函》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示的《段国际班组外墙保温工程量预结算单》,建宁公司不予认可,该预结算单无相应签字盖章,且与***主张的款项总额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建宁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项下宁德恒大御景半岛18号楼(20-3层)、19号楼(26-2层)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撤销鉴定申请;现该项鉴定已取消。
本院认为,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等五人(即段国际班组)属于为建宁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其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工资)的权利。段国际班组于2019年1月退场,建宁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关于委托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函》,委托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代为支付段国际班组部分劳务工资10万元。建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具有检查验收施工班组施工质量和进度的职责与权限,***提交的该份函件由建宁公司出具,故已足以初步证明建宁公司至少尚欠段国际班组10万元工资未付。建宁公司主张其未欠付该数额的工资,应对此提交反驳证据。现其申请工程量鉴定后又予以撤回,应承担不利后果。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等五人主张建宁公司欠付的工资总额为151897元,但该五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另其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接受未付工资总额按10万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建宁公司应向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等五人支付的工资余款总额为86706.01元(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3293.99元)。建宁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段国际班组施工款项,故其无需向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等五人支付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段国际、胡友盛、段美华、***、王顺喜等五人各自主张的未付工资比例,经计算,其中段国际的工资余款为13461.64元(40641元÷151897元×100000元-13293.99元)、胡友盛的工资余款为17918.72元(27218元÷151897元×100000元)、段美华的工资余款为20065.57元(30479元÷151897元×100000元)、***的工资余款为13295.85元(20196元÷151897元×100000元)、王顺喜的工资余款为21964.23元(33363元÷151897元×100000元)。综上所述,建宁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3295.85元。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工资13295.8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市建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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