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392号
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开去菱湖路2号富邦国际产业园Q1。
法定代表人:陈小磊,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出具了诉讼。本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欲汇出一笔款项到第三方十堰金路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34000元,但因之前原告与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填写收款账户时系统自动弹出备选名单,因原告员工的大意,误将该笔汇款选择了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即,原告将本将汇入第三方十堰金路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汇入了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发现选错账户后,原告立即联系银行,但也很告知已经进入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经查,被告涉及多起诉讼,该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被告无法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自己过失错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款项无法退回,并非被告不愿意退还,被告也未将该款项据为己有,不存在拒不返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中崛公共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欲汇出一笔款项到第三方十堰金路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34000元,但因员工疏忽大意,误将该笔汇款选择了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将本欲汇入第三方十堰金路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汇入了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疏忽大意,将款134000元转入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其主张利息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4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保全费1109元,原告安徽中崛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十堰煜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