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光华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傅志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邮件》均载明部门撤销具体时间不早于2019年12月31日,截止该日期经裁撤仍不少于15人。二、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岗位变更事宜与**进行过诚信协商,双方确实于12月17、19日进行过三次面谈,但是主要内容都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仅在最后一次简单提及变更岗位事宜。三、整个协商过程中,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隐瞒了公司歇业、部门撤销等重要事项。整个协商过程都早于部门撤销之前,而撤销之后并没有与**进行协商,有悖于法定协商程序。四、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记载的补偿标准低于双方三次协商的金额,即使剔除双方争议的部分,**2019年薪金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80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9,900元,而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金标准9,750元显然低于法定下限。鉴于**在签字时很多内容处于空白状态,事后由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填写,而且明细表简单地用回形针装订附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交付签字,故**认为明细表只是作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附件,是通知书的组成部分,**的签字仅表示“已被通知”而不是表示认同,因此表单不具备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五、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提供的证据表明尚有7天的假期,无法在剩余的五个工作日内休完。**提供张俊富离职移交流转单照片打印件,可以证明“本人当年年休假休完”是格式条款,同时**认为其中“休完”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不是“结清”或“放弃”等权利义务的处置约定,通过离职流程要求**签署虚构客观事实纯属胁迫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公司的情况,确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载明,**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50元/月,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而且该金额已经高于其实际9733.33元/月的标准。公司对于餐费补贴等费用逐项列明,计入每月工资中。而**主张将实物福利、费用报销及电信充值卡计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并已在联交所挂牌转让中。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2,750.1元;2、要求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2月16日,**入职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集成部门项目经理。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本自然月工资。根据工资清单显示,**每月基本工资4,900元、岗位工资含保密费3,900元、餐费补贴500元,总计9,300元。
2、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战略调整方案、处置方案,证明近两年公司连续亏损,公司为止损,决定采取停止经营或整体股权对外转让的方案,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个分公司和办事机构已经注销,员工调减逐步进行,**所在部门于2019年年底撤销。**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公司亏损是主观经营行为所致,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可其所在部门于2019年年底撤销,其时公司剩余员工5人左右。
3、2019年12月17日、12月19日双方就协商变更岗位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面谈。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综合管理部的文职岗位给**,**未同意。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公司工会将与**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由于经济形势及外界客观变化等因素,公司业务和人员结构发生调整,**所在部门和岗位将于2019年12月31日起撤销。上述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和2019年12月19日分别和**就变更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当日,**签收该通知,并在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750元,补偿N+1个月(N是公司工作年限,1为代通知金),合计补偿金156,000元。同日,**签署离职(退休)移交流转单,在“本人当年年休假休完签字”处签名。
4、**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并称除工资、奖金之外,另有以报销形式支付的补贴以及每月100元的电信充值卡。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所谓的“补贴”就是报销款,三笔款项支付的金额不同,发放时间不具稳定性,不是工资性收入。关于每月发放100元电信充值卡,情况属实,但不是货币性收入。二者均不能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
5、2020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与本案相同诉请。6月22日,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20)办字第687号裁决书,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是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就条件一,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公司战略调整方案、处置方案等证明近两年公司连续亏损,公司决定采取停止经营或整体股权对外转让的方案,并逐步展开各项处置工作。**的部门于2019年年底被撤销。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所在部门是劳动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工作部门的撤销势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条件二,双方均确认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综合管理部的文职岗位给**,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向**提出了相应的变更岗位及薪酬的方案,已经履行了协商程序。后因协商不成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离职时签署了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离职移交流转单,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补偿金的组成、具体计算方式,流转单清楚载明“本人当年年休假休完”的字样,**均签字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清楚上述文件中文字的意思,并对其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现**主张上述文件系受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欺诈、胁迫而签署,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要求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2,75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4.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名称变更为“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经进入联交所挂牌转让过程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从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公司处置方案等可以看出,在2019年3月时公司已经处于连续两年亏损状态,经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启动相关前期工作,为整体对外转让或者歇业清算做准备。**对于其所在部门被关停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公司在部门关停后未与其进行协商,故而认为是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双方在2019年12月中、下旬已进行了数次沟通,公司也尽可能地提供了“综合管理部”岗位,但**未能接受。在关停部门前应提前完成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故**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依据2019年度**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的补偿金标准,双方都予以确认,因此上***如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现提供的材料无法否定其在离职(退休)移交流转单中对于“当年年休假已休完”签字确认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应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